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132號
TCDM,114,簡上,132,2025082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23日114
年度簡字第1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511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係由被告李少允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
19日審判期日,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
見本院簡上卷第55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
「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
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
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沈富
騰調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審簡易判決審酌被告遇有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
,僅因細故即率爾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之傷害,造成告訴人身體痛苦,所為實有不該。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經濟
情形小康、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
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無過重或過輕等
顯然失當之情形,所量處之刑於法並無違誤且屬適當。
 ㈢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簡上卷第7至
8頁),然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口角爭執,即出手傷害告訴
人,助長社會暴戾之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傷勢,而迄
今被告與告訴人仍未能達成和解,客觀上實難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亦無特別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
境,是自無可認有何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自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㈣另被告雖請求緩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60頁),惟考量
告訴人所受傷害,且截至本院判決前,雙方既未能達成調解
,當認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失未能獲得適當填
補,倘宣告緩刑,則被告就刑責部分獲得暫不執行之寬典,
對告訴人而言則未獲得足夠補償,兩相比較,難謂公允,爰
不予宣告緩刑。
 ㈤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少允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16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42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少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少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6頁)」為證據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爭執不思以理性方 式溝通、解決,僅因細故即率爾傷害告訴人沈富騰,使告訴 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造成告訴人身體痛苦, 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酌以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兼衡被告自 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 新臺幣3萬元、經濟情形小康、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62號  被   告 李少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少允於民國113年7月5日4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號1樓前,因細故對沈富騰不滿,雙方進而發生口角爭執, 李少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沈富騰,致沈富騰倒地 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沈富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少允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持手毆打告訴人沈富騰之事實。 2 告訴人沈富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 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少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