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710號
TCDM,114,簡,710,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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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煥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469
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8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煥林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陳煥林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煥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
良好,竟因與告訴人黃寶旺發生爭執,徒手勒住告訴人頸部
,致告訴人摔倒在地,因而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
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挫傷及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因告訴人表示沒有調解意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至28
頁),而未能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
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擔任董事長室特別助理,
離婚,需要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
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69號  被   告 陳煥林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煥林為址設臺中市○○區○○巷00○0號臺中國際高爾夫球場之 董事長特助,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1時30分許,在上址咖啡 廳內,因與該高爾夫球場會員黃寶旺討論球場經營策略發生 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勒住黃寶旺頸部,致 黃寶旺摔倒在地,因而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挫傷及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二、案經黃寶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煥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寶旺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是要架住告訴人往外走,不小心一起摔倒云云 2 告訴人黃寶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文漢於偵查中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自告訴人背後徒手勒住其頸部,致告訴人摔倒在地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光碟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人 黃寶旺雖於偵查中對被告前開行為復提出公然侮辱罪之告訴 ,然此據被告堅詞否認,且依本案卷證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毆打告訴人時,係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而為之,是此部 分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揭 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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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