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614號
TCDM,114,簡,614,2025080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輝


居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5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13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因本院所製作之判
決書屬應公示之文書,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代號AB000-
H112357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等事項,依前開規定不予揭露。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有關「民國112年
9月29日13時5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民112年9月28日1
3時50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⒊告訴人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⒋告訴人之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衝動,即乘告
訴人甲○不及抗拒而為性騷擾行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
主權利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目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與甲○
雖調解成立,然未依約給付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81、82頁、本院簡字卷第11
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
、月收入新臺幣7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雙親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並考量檢察官與被告對刑度
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80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芯滋嵐拉麵」負責人, 為卷內代號AB000-H112357(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成年 女子之雇主。乙○○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3時50分許,在前址 店內,趁單獨與甲○在店內工作,竟意圖性騷擾,乘甲○不及



抗拒之際,以手戳甲○左側副乳,以此方式對甲○為性騷擾得 逞。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以手戳告訴人甲○副乳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們有些曖昧關係,我是要叫告訴人 上班不要滑手機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 ○指訴甚詳,復有財務部稅務入口網查詢資料、被告提出之 對話紀錄擷圖、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訴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 、及監視器影像擷圖暨檔案光碟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手觸摸告訴人臀部, 亦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罪嫌,惟經被告堅詞否認。經查 ,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未攝得被告有以手觸摸告訴人臀部之行 為等情,有前揭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在卷可證,此部分尚難 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該當性騷擾犯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