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00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991號),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坤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注射針筒壹拾叁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坤民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4年2
月20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40011446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鑑定書(中市警鑑字第11400143741號)」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坤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前開第二級
毒品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僅論以一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
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持有期間、數量非鉅;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
於準備程序自承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易字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殘渣袋1只、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13支(見本院113年 度院保字第2500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送驗後,指定鑑驗均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2年5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401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 稽,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施用、持 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又裝盛上開毒品之殘渣袋、玻璃球吸食器及注射針 筒,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 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棉棒1支(使用過注射針筒內採集)、被告唾液棉棒1 支等物,均係供本案作為證據之用,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50號 被 告 陳坤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不詳方式取得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玻璃吸食器1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注射 針頭13支後而持有之。嗣因A1(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民國 112年5月7日11時50分許,自陳坤民居所房間取出上開物品 並交給警方查扣,經警將殘渣袋1包、玻璃吸食器1個、注射 針頭1支送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坤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誰的云云。 2 ①證人A1於警詢之證述 ②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詳卷附不公開卷資料袋) ③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管字第2743號) 證明A1係自被告房間取出之殘渣袋1包、玻璃吸食器1個、注射針頭13支,並交給警方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偵辦案資料相片(扣案物照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500401號鑑驗書1份。 證明扣案之殘渣袋1包、玻璃吸食器1個、注射針頭13支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9月4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67215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中市警鑑字第1130073923號) 經送驗本件扣案之注射針頭1支所含之DNA-STR與被告陳坤民之DNA-STR相符,佐證本案上開扣案物為被告陳坤民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坤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袋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1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注射針頭13支,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李 俊 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