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騰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鄒騰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鄒騰良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鄒騰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係幫助前揭不詳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其
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
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
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
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五、爰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前揭不詳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
蔡博丞受有新臺幣(下同)2萬3318元之損失,其幫助行為
助長社會詐欺取財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正犯追訴與處罰困
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對之賠償,參以被告之素行、高中肄業、目前無
業、無需要扶養之親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 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予宣告沒收。㈡、被告固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前揭不詳他人供本案犯罪所用 ,惟本院審酌該SIM卡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倘予沒收
,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60號 被 告 鄒騰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騰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易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 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雖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 識別卡(即SIM卡)等資料交付他人,可能幫助蒐集該資料 之人遂行以電話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於113年8月11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 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門號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揭門號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19 日18時28分許,分別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向蔡博丞
佯以解除信用卡扣款設定之情,致蔡博丞陷於錯誤,而於同 日19時22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新臺幣2萬3,318元 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
二、案經蔡博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鄒騰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曾申辦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並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時是伊在工地的朋友說沒手機門號可以用,伊才幫忙辦,現在找不到該朋友云云。 二 告訴人蔡博丞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通聯調閱查詢單 前揭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門號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四 告訴人提供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五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 ,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 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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