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6
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18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健榮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自白認罪。
二、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得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
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其原因及社會
危害程度等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酌以
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罪責,為免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
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率爾出手傷害告
訴人,甚為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
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69號 被 告 吳健榮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 現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健榮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中簡字第16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吳健榮與蕭名豪(涉犯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行 車糾紛下車爭執,詎吳健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1月 13日0時2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尚德街與梅亭街交岔路口,徒 手毆打蕭名豪之頭部、臉部,致蕭名豪受有顏面擦挫傷、下 唇擦挫傷、牙齒疼痛(41.31)、頭暈等傷害二、案經蕭名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健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蕭名豪頭部、臉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名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現場及周遭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健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8月內即 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 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屠元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