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683號
TCDM,114,簡,1683,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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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品碩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566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055號),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品碩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更正如附表,證據補充「被告
賴品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33頁)」外,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賴品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
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㈡累犯裁量之說明(量刑中審酌):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
第1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再易
科罰金後,於民國112年5月4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4至1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於5年以內之112年9月30日,故意再犯本案之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但審酌上開
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與被告本案之幫助犯恐嚇取財
案件,罪質不同,故裁量後未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上開
前案,另於量刑之前科素行中審酌,要屬當然。
 ㈢幫助犯減輕:
  被告非為自己利益,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但其犯行
屬幫助方式而增益他人為不法犯行,仍屬幫助犯,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得財物,而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他人
使用,容任他人使用恐嚇取財犯行,對他人施以助力,導致
犯罪集團成員憑藉被告上開門號,向告訴人A男以恐嚇方式
獲取不法財物,幫助至他人侵害告訴人自由意志及財產,所
為殊值非難,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均予審酌
。惟念被告尚可坦承犯行,坦承己過,面對司法處罰,且表
達與A男調解意願且到庭調解,而A男未到場不可歸責被告,
有調解報告書之報到單可參(見易字卷第35頁),以及被告前
科素行,暨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現在在工地工作、家中需
要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強(見易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⒉被告表達願爭取易服勞動、罰金,且請求分期等節(見易字卷 第34頁),乃執行事項,應由被告積極表達配合檢察官善意 ,由檢察官依照個案為妥適裁量,併此敘明。
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表示其交付上開SIM卡供他人使用,但對方答允給付自 己新臺幣(下同)2500元並未給付(見偵卷第221至222頁、本 院卷第33至34頁),又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 所得,故未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更正前 更正後 對應位置 1 萊爾富超商萊雅建民門市 萊爾富超商苓雅建民門市 起訴書附表編號1條碼繳費超商欄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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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