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678號
TCDM,114,簡,1678,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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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武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51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137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武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武雄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爭端,率爾傷害告訴人蔡志
忠,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示之傷勢,所為非是。另衡及被
告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之傷勢程度
,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成立調解,有本院114年度中司
偵移調字第764號調解筆錄存卷可稽,惟被告未依調解內容
履行,另雖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可以每月賠償新臺幣1萬元
之方式履行,且會於下次庭期攜帶部分款項到庭,然嗣後被
告與告訴人均未到庭,是被告迄今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再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與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鋁尺1支,為被告所有,固經其陳述 在卷,惟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存在,且該鋁尺容易取得 、替代性高,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4年度偵字第12512號  被   告 謝武雄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武雄於民國114年1月2日7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0號前,因細故與蔡志忠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隨身之鋁尺(未扣案)毆打蔡志忠,致蔡志忠受有臉部擦挫 傷、後枕撕裂傷約2.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蔡志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武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 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傷害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請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未履行賠償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報狀等附卷足憑,量處適當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如君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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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