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661號
TCDM,114,簡,1661,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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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純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56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734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純華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純華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0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5萬元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檢察官於起訴
書及審理時均表示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相似,且被告甫於執行完畢半年內即
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院審酌被告前案
與本案皆屬持有毒品案件,罪質相同,非一時失慮、偶然發
生,前罪之徒刑無成效,其顯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
,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偵查機關雖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另案第二級毒品來源,
惟未因被告供述本案第四級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24日中檢介宿114
偵5605字第1149095974號函、基隆市警察局114年7月23日基
警刑大偵三字第1140033882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
年7月28日基檢汾公113偵2154字第1149020583號函附卷可證
(見本院易卷第91至95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未符,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購入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四級
毒品並持有之,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
卷第101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前
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 得擅自持有第四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 獲之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四 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 。如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 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 沒入銷燬之範圍,而該條例對於犯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持有 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 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經查,被告持有如 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4款之第四級毒品,且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日刑鑑字第1098017922號鑑定 書(見偵2154卷第269至271頁)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屬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 第四級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皆視為查獲之第四級毒品違禁物,併 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 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郭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白色細晶體1包 (含包裝袋1只)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日刑鑑字第1098017922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   現場編號03,19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C1至C19。 二、編號C1:經檢視為白色細晶體。 (一)驗前毛重45.80公克(包裝重2.00公克),驗前淨重43.80公克。 (二)取1.29公克鑑定用罄,餘42.51公克。 (三)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新麻黃)"成分。 (四)純度約99%,驗前純質淨重約43.36公克。 (五)未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05號  被   告 吳純華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純華曾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083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 不知悔改,明知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新麻黃)」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超量第四級毒 品之犯意,於109年10月28日10時41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向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購得含有第四級毒品「去甲麻 黃」成分之白色細晶體1包(驗前純質淨重約43.36公克, 驗餘42.5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9年10月28日10時41分許 ,為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上開含有第四級毒品「去甲麻黃」成分之白 色細晶體1包,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純華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420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刑鑑字第1098017922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純華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並於109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相 似,且被告甫於執行完畢半年內即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法 遵循意識不足,故依累犯規定加重,應不致發生司法院第77 5號解釋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含有第四級毒品「去甲麻黃」成 分之白色細晶體1包,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不 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而係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持有毒品之原因非一,舉凡因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或為圖 轉讓而持有,或因單純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皆有可能。被 告吳純華雖涉有持有第四級毒品之犯嫌,然其於前案偵查中 、法院審理時,以及本案偵查中均稱:109年10月28日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被扣得之毒品19包(其中1包 為本案含有第四級毒品「去甲麻黃」成分之白色細晶體1包



,另外18包經送驗後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是我跟前案被告蘇亨立一起吃的,我沒有要販賣等語, 且參以本案及前案卷證,未見警方查獲被告販賣該19包毒品 之具體事證,亦無人指證被告有意圖販毒之情事,或有何與 販賣毒品相關之通聯紀錄,尚難僅憑被告非法持有上開毒品 之事實,即認被告有何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 自不能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4項之罪責相繩。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有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檢 察 官 郭家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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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