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純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56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734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純華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純華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0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5萬元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檢察官於起訴
書及審理時均表示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相似,且被告甫於執行完畢半年內即
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院審酌被告前案
與本案皆屬持有毒品案件,罪質相同,非一時失慮、偶然發
生,前罪之徒刑無成效,其顯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
,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偵查機關雖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另案第二級毒品來源,
惟未因被告供述本案第四級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24日中檢介宿114
偵5605字第1149095974號函、基隆市警察局114年7月23日基
警刑大偵三字第1140033882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
年7月28日基檢汾公113偵2154字第1149020583號函附卷可證
(見本院易卷第91至95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未符,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購入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四級
毒品並持有之,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
卷第101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前
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 得擅自持有第四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 獲之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四 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 。如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 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 沒入銷燬之範圍,而該條例對於犯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持有 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 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經查,被告持有如 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4款之第四級毒品,且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日刑鑑字第1098017922號鑑定 書(見偵2154卷第269至271頁)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屬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 第四級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皆視為查獲之第四級毒品違禁物,併 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 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郭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白色細晶體1包 (含包裝袋1只)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日刑鑑字第1098017922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 現場編號03,19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C1至C19。 二、編號C1:經檢視為白色細晶體。 (一)驗前毛重45.80公克(包裝重2.00公克),驗前淨重43.80公克。 (二)取1.29公克鑑定用罄,餘42.51公克。 (三)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新麻黃)"成分。 (四)純度約99%,驗前純質淨重約43.36公克。 (五)未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05號 被 告 吳純華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純華曾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083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 不知悔改,明知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新麻黃)」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超量第四級毒 品之犯意,於109年10月28日10時41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向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購得含有第四級毒品「去甲麻 黃」成分之白色細晶體1包(驗前純質淨重約43.36公克, 驗餘42.5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9年10月28日10時41分許 ,為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上開含有第四級毒品「去甲麻黃」成分之白 色細晶體1包,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純華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420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刑鑑字第1098017922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純華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並於109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相 似,且被告甫於執行完畢半年內即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法 遵循意識不足,故依累犯規定加重,應不致發生司法院第77 5號解釋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含有第四級毒品「去甲麻黃」成 分之白色細晶體1包,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不 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而係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持有毒品之原因非一,舉凡因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或為圖 轉讓而持有,或因單純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皆有可能。被 告吳純華雖涉有持有第四級毒品之犯嫌,然其於前案偵查中 、法院審理時,以及本案偵查中均稱:109年10月28日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被扣得之毒品19包(其中1包 為本案含有第四級毒品「去甲麻黃」成分之白色細晶體1包
,另外18包經送驗後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是我跟前案被告蘇亨立要一起吃的,我沒有要販賣等語, 且參以本案及前案卷證,未見警方查獲被告販賣該19包毒品 之具體事證,亦無人指證被告有意圖販毒之情事,或有何與 販賣毒品相關之通聯紀錄,尚難僅憑被告非法持有上開毒品 之事實,即認被告有何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 自不能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4項之罪責相繩。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有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檢 察 官 郭家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