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汝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807
號、第17455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1
7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汝羚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張汝羚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汝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前揭3次竊盜等犯行,侵害相異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中交簡字第1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而於111年1月26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刑事簡易判決書 、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按【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455號偵查卷宗(下稱17455 號偵卷)第5-12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796號卷宗(下稱本 院卷)第15-22、37-39、41-44、45-46頁】,是被告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惟衡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非屬與本案相 同或類似之罪名,不僅與本案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法益 、對社會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 續性或關聯性,自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恣意在停車場內竊取他人留置現場之財物,侵害告訴 人石浩樺及林含芳所管領之財產權利,所為於法有違,衡以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考量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已生悔意,復與告訴人石浩樺成立調解,賠償新臺 幣(下同)2,500元,亦已歸還告訴人林含芳失竊財物,此有 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 卷可稽【見17455號偵卷第8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 度偵字第12807號偵查卷宗(下稱12807號偵卷)第57頁】,積 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除曾有上 開前案紀錄外,另有竊盜、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前科,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2頁),素行不 良,暨其五專肄業學歷,目前從事清潔相關工作及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及身體狀態,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見 本院卷第80-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犯罪、彼此之關聯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爰定應其執行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所 載時、地,分別竊得告訴人石浩樺所有安全帽1頂及購物袋1 個與告訴人林含芳所有NET塑膠袋1個(內有米色長靴1雙), 核分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其中針對告訴人石浩 樺遭竊財物部分,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就告訴人 石浩樺所受損害,已與告訴人石浩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2, 500元,業如前述,賠償金額已逾上開失竊財物市價。是以 ,本案倘為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 除賠償告訴人石浩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 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 利益,即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針對告訴 人林含芳遭竊財物部分,業已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該財物前已發還告訴人林含 芳領回,亦如前述,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 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部分 張汝羚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部分 張汝羚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4年度偵字第12807號 114年度偵字第17455號 被 告 張汝羚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8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汝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徒刑執 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4年1月7日17時50分許,在 臺中市○○區○○街00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徒手竊取石浩樺 放在汽車停車格置物櫃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20 0元)、購物袋1個(價值2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輕型機車逃逸,嗣石浩樺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知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7455號);㈡於114年2月9日13
時52分許,在上址地下1樓停車場,徒手竊取林含芳放在編 號108號機車停車格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踏墊上之NET塑 膠袋1個(內有米色長靴1雙,價值300元),得手後逃逸,嗣 林含芳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會同林含芳在上址8樓梯間 扣得上開塑膠袋及長靴(均已發還),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 第12807號)。
二、案經石浩樺、林含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汝羚經本署傳喚未到庭,雖於警詢中坦承拿取告訴人 石浩樺、林含芳之上開財物,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為何要拿被害人的東西,不記得這件事,有服用安 眠藥,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石浩樺、林含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 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附卷可參。是被告所辯, 委不足採,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2次 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存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 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 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 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後與告訴人石 浩樺達成和解並賠償,有調解書1份附卷可考,若再予沒收 其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林含芳,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察官 吳錦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