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638號
TCDM,114,簡,1638,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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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978
號),因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730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旭陽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旭陽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又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於113年1月間向
簡翊軒佯稱」應補充為「於113年1月間,在臺中市西屯區福
雅路公司處向簡翊軒佯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旭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有謀生能力,卻不
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為圖謀非法所得,竟佯以投資地產
公司之欺罔方法,訛詐告訴人簡翊軒交付財物之犯罪手段,
並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損害之犯罪危害程度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認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
調解,但經本院多次電聯皆未能與告訴人聯繫上,而無法試
行,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得之3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無返還告訴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978號  被   告 洪旭陽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             之5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旭陽為支付其於民國113年1月中旬向陳博宇借用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25樓私人場地之場地費及陳博宇所代墊之 酒錢,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乃向陳博宇取得陳 博宇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料 作為還款之用。而洪旭陽明知並無投資地產公司之真意,欲 以三方詐騙方式詐騙他人代付上開場地、酒錢費用,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1月間向簡翊軒佯稱要投資地產 公司,可以入股賺錢等語,簡翊軒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投資 30萬元,簡翊軒於113年1月25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2樓,先交付16萬5,000元予洪旭陽,並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洪旭陽所提供之附表所示帳戶(其 中附表編號2、3之匯款即為洪旭陽用以償還陳博宇之債務) ,因而詐得簡翊軒共計30萬元。嗣簡翊軒察覺有異,始知受 騙,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翊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旭陽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line暱稱「旭陽」、IG暱稱「Hsuan.xn」   為其所使用之事實。 2、坦承有向證人陳博宇借用場地之事實。惟辯稱:伊記得是用現金給付場地費等語。 3、坦承有向告訴人簡翊軒表示要投資包租代管公司之事實,惟辯稱:伊記得告訴人簡翊軒簡翊軒只有投資6、7萬元,且是給伊現金等語。 2 證人陳博宇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其租借場地予被告,被告表示要付場地費和酒錢,伊有提供國泰世華的帳戶給被告,後來轉了一筆5萬元、一筆1萬5000元進來之後,伊的帳戶就被鎖了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簡翊軒 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其遭被告詐騙投資地產公司,然被告事後就不知去向之事實。 4 被告陳博宇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簡翊軒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告訴人陳博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之交易明細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表(告訴人簡翊軒之匯款一覽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帳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1 113年1月29日13時5分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2 113年2月2日17時20分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3 113年2月2日17時20分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 15,000元  4 113年2月5日187時28分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 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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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