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633號
TCDM,114,簡,1633,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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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依紗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166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依紗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依紗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依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以一交付門號SIM卡予正犯之行為,幫助正犯實行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
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㈡、爰審酌其知悉行動電話門號與個人身分識別具有重要關聯,
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之工具,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報酬
,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增加治安機關查緝犯
罪之困難,並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廖素精露天公司對於其用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
幣(下同)2000元達成調解,及依約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被告罪之動
機、手段、目的、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依 約履行完畢等情,有如前述,可見被告犯後盡力彌補其犯罪 所生損害,甚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 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因本案所獲得之300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但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逾其犯罪所得之款項予告 訴人,已如前述,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 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97號  被   告 周依紗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依紗可預見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之SIM卡提供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可能供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他人個人資料 申設網路交易會員帳號,以規避追查實際使用者,竟仍基於 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準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5月5日前某時,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 ,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作為申設網路交易會員帳號認證及收受驗證碼之用 。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遂於同年10月24日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露天拍賣 平臺,並於註冊成為該網站會員之網頁上,填入本案門號進 行驗證,復擅自將廖素精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 料登載於會員個人資料網頁,表彰係由廖素精本人申設該會 員帳號意思之準私文書後上傳以行使,取得以廖素精為賣家 名義之會員帳號「liaosss5」(下稱本案露天帳號),並以 本案露天帳號在露天拍賣平台上張貼販售商品訊息,足生損 害於廖素精露天平台網站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 因廖素精於113年10月間接獲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通知其 在露天拍賣平台上販售之「養生冬瓜荷葉茶頁決明子減 瘦玫瑰天然大麥身 肥大肚子花茶組合祛濕正品」等產品廣 告有涉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令其陳述意見,始獲悉 其個人資料遭他人盜用,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廖素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依紗於警詢中(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固自承有申辦本案 門號後,出售他人等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伊沒申辦本案露天帳號,我 也不清楚對方叫我申辦預付卡的用途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申辦本案門號後出售他 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並有本案門案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佐;另有關告訴人廖素精之個人資料 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遭人冒用,經冒用者以本案門號作 為認證申辦本案露天帳號後,再張貼涉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之產品廣告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雲林縣 政府衛生局函文、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函文、上開露天帳 截圖畫面、露天拍賣函文等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㈡被告雖固辯稱本案露天帳號並非其申請,也不清楚對方叫我 申辦預付卡的用途等語。惟按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 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 予容任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 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 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 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 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



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為因應現代科技之快速發展及維護網路使用之信用性, 各式各樣的網路平台,無論其目的是否與交易有關,其申設 均需仰賴個人手機門號之認證○○○○○○○○○、社群媒體、網路 交易平台),藉以確保網路上個人資料及身分之正確性,而 在現今臺灣幾乎人手一機之情形下,一般人當可預見將自己 之手機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使有心人士藉 此利用作為冒用他人個人資料申辦各式網路帳號認證所用, 況且,在臺灣申辦手機門號並非困難之事,如非有難言之隱 ,何需藉由他人作為人頭申辦手機門號,更遑論一般人見聞 身分不明之人以現金收購他人手機門號之情事,均會產生警 覺心或懷疑,對於提供自己之手機門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 人使用所形成之犯罪風險,更是不能諉為不知或不能預見。 另據被告自承:我是我在店內申辦時,對方在店外等我,我 拿到預付卡後,就直接拿給對方,對方稱1張300元收購,4 張1200元等語,更足徵被告僅係因需款孔急,即以輕忽、蠻 不在乎之心態,忽視其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可能遭作犯罪之 用,並容任他人後續以此作為遂行犯罪之風險發生,難認被 告無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
 ㈢綜上所述,是被告上揭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經查:㈠所謂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 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 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幫助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利用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露天拍賣平台網站, 在該網站會員個人資料網頁上,擅自輸入「廖素精」之姓名 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而成為露天拍賣網路平台之賣家會 員,相關電磁紀錄足以表示係以「廖素精」本人之名義,向 露天拍賣平台網站申設會員之意思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 第2項之準私文書無訛。㈡自然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個人資料,非公 務機關對該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符合該法第20條第1項但書 所列之情形外,均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上開規定,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即應科以該法第41條之罪責。㈢按刑法上之幫 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㈣據 上所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 條之幫助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 門號之幫助行為,涉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嫌處斷。至被告如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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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