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632號
TCDM,114,簡,1632,202508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浚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6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應予刪除,「三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應
更正為「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
性交罪。被告多次圖利媒介「同一應召女子」性交之犯行
,係於密接時間內,本於單一決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一罪。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
LINE暱稱「法老王~本」、「水電工阿元」之人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敗壞社會風俗,並
扭曲社會價值觀,所為自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暨衡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一)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最高法院於104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改採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此見解。又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 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 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 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國11 3年6月12日有沒有拿到薪水不記得,忘記總共收到多少薪 水,至少有收到一天等語。是該犯罪所得3000元,自應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獲取此外其 他犯罪所得,故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就應召女子處查 扣之保險套、潤滑液等物,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97號                  113年度偵字第48554號  被   告 劉佳桂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其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桂、丙○○與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法老王~本 」、「水電工阿元」之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劉佳桂承租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3樓306號房以供女服務生與男客性交易之場所,丙○ ○則負責整理、布置上開房間,購買保險套及潤滑液供女服 務生及男客使用,並向男客收取每次性交易之費用(性交易 之代價每30分鐘新臺幣《下同》2400元,女服務生抽取1000元 ;每50分鐘2900元,女服務生可抽取1300元)。嗣於113年6 月12日14時許,員警喬裝男客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 水電工阿元」之應召集團成員聯繫,該應召集團成員向員警 表示前往上開306號房,由應召站所屬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 體以暱稱「法老王~本」聯絡泰國籍女服務生NONNARAPAT TH ADTHEERA表示需要性服務,並指示該女前往上開306號房提 供性服務,該女到場後,欲以2400元代價,與假扮男客之員 警為性交易(男方以性器插入女方陰道)時,員警始表露身 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保險套48枚、潤滑液2罐及2400元 。
二、劉佳桂、李其哲與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可樂」、 「小管家」之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媒介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劉佳桂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 弄0○00號121號房以供女服務生與男客性交易之場所,李其 哲於113年5月15日4時許,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載送女服務生至上開121號房從事性交易,並向男 客收取每次性交易之費用(性交易,俗稱全套即男方以性器 插入女方陰道之代價每30分鐘2400元,女服務生抽取1000元 ;每90分鐘5000元,女服務生可抽取2300元)。嗣於113年5 月15日20時40分許,員警喬裝男客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暱 稱「可樂水電」之應召集團成員聯繫,該應召集團成員向員 警表示前往上開121號房,由應召站所屬成員透過LINE通訊



軟體以暱稱「小管家」聯絡泰國籍女服務生CHADAPON FONGS AING表示需要性服務,並指示該女前往上開121號房提供性 服務,該女到場後,欲以2900元代價,與假扮男客之員警為 性交易(男方以性器插入女方陰道)時,員警始表露身分, 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保險套28枚、潤滑液1罐及3000元(已 發還員警)。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113年度偵字第41697號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劉佳桂於警、偵訊時之辯詞 1、被告劉佳桂僅坦承承租上開房間。 2、被告劉佳桂否認為應召集團成員。 二 被告丙○○於警、偵訊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 。 三 證人NONNARAPAT THADTHEERA於警詢之證述 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 四 證人林宏宜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劉佳桂向證人林宏宜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301號、306號房 五 租賃契約 被告劉佳桂向證人林宏宜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301號、306號房 六 職務報告 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 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相片 警方扣得保險套48枚、潤滑液2罐及2400元 八 手機翻拍相片 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
(一)113年度偵字第48554號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劉佳桂於警、偵訊時之辯詞 1、被告劉佳桂僅坦承承租上開房間。 2、被告劉佳桂否認為應召集團成員。 二 被告李其哲於警、偵訊之供述 被告李其哲供述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坦承出借予被告劉佳桂,然否認為應召集團成員。 三 證人CHADAPON FONGSAING於警詢之證述 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 四 租賃契約 被告劉佳桂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0號 五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相片 警方扣得保險套28枚、潤滑液1罐及3000元(已發還員警)。 六 手機翻拍相片 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 七 監視器翻拍相片、車輛詳細報表 (參第89頁、第105-106頁) 被告李其哲於113年5月15日4時許,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女服務生至上開121號房從事性交易 二、核被告劉佳桂、丙○○及李其哲所為,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之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罪嫌。被 告劉佳桂、丙○○就犯罪事實欄一部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佳桂、李其哲就犯罪事實欄二 部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佳 桂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罪個別,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