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任
籍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0 樓(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749
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 年度易字第2770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宇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袖白底黑長紋襯衫壹件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徒手」補充為
「接續徒手」、第10行「(已發還)」補充為「(其中1 件
已發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黃宇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店內,竊取告訴人陳沂莙所管領之
長袖白底黑長紋襯衫2 件(下合稱本案商品),各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
竊盜罪。
㈢、被告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然審酌
被告所犯前案(詐欺案),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手法亦異
,尚難據此認為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裁量不予加
重其最低本刑,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㈣、爰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
他人之本案商品,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
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⒉坦承犯行
,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或取得其諒解
之犯後態度;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竊取
物品之金額,暨本案商品中之其中1 件襯衫業已發還告訴人
;⒋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21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均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其 中1 件襯衫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查(偵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另1 件襯衫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 告訴人(見偵卷第2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493號 被 告 黃宇任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宇任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 民國111年1月5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4年4月13日 9時22分至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職業 男女服飾店」,徒手竊取店長陳沂莙所管領各價值新臺幣( 下同)990元之長袖白底黑長紋襯衫2件,得手後未經結帳即 離去。嗣陳沂莙發現遭竊即調閱監視器攝錄影像並報警處理 ,經警方依監視器攝錄影像循線通知黃宇任到場說明,並扣 得其主動提出之長袖白底黑長紋襯衫2件(已發還)而查獲。二、案經陳沂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宇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竊盜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沂莙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照片。 警方循線查獲被告犯罪事實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前案刑事判決及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罪 質雖不相同,惟均屬故意犯罪,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長袖白底黑長紋襯衫2件已實際合 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