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18
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婉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嫌疑人特徵照片、告訴人三
商家購公司提出之查獲過程及遭竊物品清單、被告吳婉婷於
民國113年10月15、16、25、26、27日之消費紀錄、告訴人
提出之盤虧營表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5罪。
㈡被告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
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實際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示同
意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且同意給予緩刑機會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態度尚可;再
參以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未婚、經濟狀況不好
、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49頁),暨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㈣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
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實際賠償完畢 ,告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宣告等情,業如前述,經此偵審教 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其所受損害乙節, 已如前述,可認應已足以剝奪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利得 ,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故認倘就被告此部分犯罪利得再予以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吳婉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吳婉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吳婉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吳婉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吳婉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18號 被 告 吳婉婷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2 樓(2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在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家購公司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美廉社臺中福仁店內,以 附表所示方式,竊取放置在該商品陳列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 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均藏放在隨身 攜帶之包包內,僅結帳其餘商品即離去。嗣經店員盤點商品 短少,報請三商家購公司督導人員張明枝調閱監視器畫面查 看後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三商家購公司委由張明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婉婷經本署傳喚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明枝於警詢時之指述情 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美廉社會員卡資料、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照片附卷可稽。從而,被告警詢中之自白足認與事 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5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為數罪,請分論併罰。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徐興華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取方式 竊取之商品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0月15日7時25分至7時30分許 徒手竊取 RITZ起司風味夾心餅乾(118g)1串、RITZ起司風味夾心餅乾(118g)1串 49元、 49元 2 113年10月16日7時44分許 徒手竊取 心樸情人果乾(40g)1包 59元 3 113年10月25日7時8分至7時9分許 徒手竊取 植物的優蜂蜜草莓優格(240g)1瓶、植物的優葡萄蘆薈優格(240g)1瓶、義美巧克力夾心酥(152g)1包 34元、 34元、 42元 4 113年10月26日21時58分至22時10分許 徒手竊取 真空黃金玉米棒(150g)1支、 Good time 咖啡可可餅乾(72g)1包 42元、 49元 5 113年10月27日7時12分許 徒手竊取 義美巧克力夾心酥(152g)1包 42元 合計 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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