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606號
TCDM,114,簡,1606,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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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84
號、第3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770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冠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冠綸為楊淑芬(涉犯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子,依其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無要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代
收註冊、認證會員帳號之認證碼簡訊再轉知之必要,並預見
其將自己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為該人
代收註冊、認證會員帳號之認證碼簡訊再轉知,該人將可能
藉此註冊、認證會員帳號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遂行詐欺犯
行,以達到避免身分曝光,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在此
情節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詐
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前某日,將其所
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楊淑芬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申設人邱謝鳳英)(下合稱系爭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門號
後,即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申請會員帳
號,會員暱稱「Xhtwhong0027」、「Xhtwhong0028」,並綁
定系爭門號,以系爭門號作為註冊本案會員帳號之認證門號
,經智冠公司傳送認證碼簡訊至系爭門號,邱冠綸接續將所
收到之認證碼以不詳方式回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認證、註冊本案帳號,以此方式幫助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認證、註冊本案帳號作為詐欺得利之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詐欺集團成員在手機交友軟體「探探」上認識呂昀珊,雙方
並互加LINE,對方表示在酒店當公關,若要見面,要去超商
買點數當作保證金,致呂昀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3日
14時20分許至全家便利超商購買點數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
元、3000元;於同日14時54分至16時19分許到萊爾富超商購
買點數5000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並將前開點
數密碼傳送給對方,對方再將點數匯入至智冠公司前開詐欺
集團成員申設之2個會員帳號內。
(二)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6日在小紅書APP認識張桂鳳,雙方
並互加LINE,對方表示在酒店工作身分特殊,若要見面,要
去超商買點數當作保證金,致張桂鳳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
月18日14時15分至8月20日18時11分許至統一超商、萊爾富
超商購買Apple、Razer Gold點數共計59萬9900元,並將前
開點數密碼傳送給對方,對方再將1萬元Razer Gold點數匯
入「Xhtwhong0027」帳戶。嗣經呂昀珊張桂鳳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昀珊張桂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冠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昀珊張桂鳳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
符,並有113年4月18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報告
書(偵23990卷第27至29頁)、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點數
卡交易查調意義一覽表(偵23990卷第47至48頁)、智冠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狀態一覽表(偵23990卷第49至50頁)、門
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23990卷第51頁)、門號0
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基本資料(偵23990卷第53至5
5頁)、告訴人呂昀珊報案資料《112年8月13日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偵23990卷第57至58頁)、告訴人呂昀珊提供之
點數儲值收據(偵23990卷第59至6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603號起訴書(被告邱冠綸)(偵239
90卷第85至87頁)、113年7月1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刑案報告書(偵42770卷第23至26頁)、智冠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會員基本資料一覽表(偵42770卷第37至44頁)、門號000
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42770卷第45至46頁)、遭詐騙
之虛擬點數IP查詢一覽表(偵42770卷第47至48頁)、告訴人
張桂鳳報案資料《112年8月21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何安派出所》: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
42770卷第49至51頁)、告訴人張桂鳳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
紀錄、通話紀錄(偵42770卷第53至60頁)、告訴人張桂鳳
述意見表(無調解意願)(本院卷第43頁)、智冠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提供之告訴人呂昀珊匯入被告之遊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本院卷第53至61頁)、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告訴人
張桂鳳匯入被告之遊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63至65
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所承與事實相符,自可認定。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提供自己所申辦系爭門號
之號碼予詐欺集團,再陸續將所收到之認證碼以不詳方式回
報詐欺集團,堪認被告提供系爭門號及告知認證碼予詐欺集
團使用,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
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主觀上顯係基
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多次行為,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
(三)被告提供系爭門號及回報認證碼予使用詐欺集團,而幫助詐
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呂昀珊張桂鳳之行為,係
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犯二
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系爭門號號碼及驗證
碼之非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行動電話門號與個
人身分識別具有重要關聯,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之工具,仍
提供系爭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並接續回報
驗證碼,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系爭門號作為詐欺本案告
訴人之工具,令其得隱身幕後,則執法人員將難以追查其真
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調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告訴人所蒙受之損失金額,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提供所申辦系爭門號之號碼及回報驗證碼予詐欺集團,
系爭門號SIM卡雖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惟系爭門號SIM卡本
身價值輕微,且得經由電信公司之設定而予以停用,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二)另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從中獲取任何
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
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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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