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村
選任辯護人 柯連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00
號、第150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易字第211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其犯罪事實除「隨即以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代價」,應更正為「隨即以每個門號新臺
幣(下同)800元之代價」;其證據除「被告楊志村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係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前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恣意將其申
辦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有償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
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有所不該;並考量本案係被告初次故意
犯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劉瑞德、林峰榮
所受損害非輕,被告因年事已高,復自承為中低收入戶,尚
無經濟能力與告訴人等洽談和解,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實際有收到1個門號報 酬800元,2個門號共獲得報酬1600元等語(易卷第60頁), 是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為1600元,既未扣案,且迄未 返還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