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582號
TCDM,114,簡,1582,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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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煒錡



選任辯護人 劉慕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29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95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紀煒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
課程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紀煒錡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35頁)」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
值觀念非無偏差,殊值非難,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
予考量。惟念被告坦認犯行,本案所竊取之物已當庭交還告
訴人,並且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00元(見易字卷第36
頁),可知被告自知犯錯,願面對司法處罰,態度尚可,復
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告訴人,獲得告訴人原諒
,當庭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且給予緩刑,有調解書及告訴人
供承在卷(見簡字卷第16至17頁、易字卷第36頁),而告訴人
是否確實獲得賠償,量刑上具重要意義,復考量被告前科素
行,暨自陳高職肄業、已婚、現在沒有工作、要扶養太太、
經濟狀況勉強(見易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之說明:
 ⒈緩刑2年: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2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



犯後坦承犯行,更積極完成賠償以彌補過錯,得告訴人原諒 如上述,是認被告經此教訓,已悔改且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⒉緩刑附負擔─法治教育、保護管束:
  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6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另需說明者係,緩刑實為刑法上之寬典,但刑法第75條、第 75條之1,尚有撤銷緩刑之規定,被告日後應持續慎重行事 ,以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取贓物已當庭交付告訴人,且被告已經完全賠償告 訴人如上述,實與發還被害人相當,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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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