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581號
TCDM,114,簡,1581,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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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豫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5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緝字第13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豫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佩豫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附件)。
二、核被告吳佩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心渝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
紛爭,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陳心渝共同傷
害告訴人楊慈馨,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致未能彌補告訴人
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衡酌本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被告自所陳述之經濟、家庭狀況與智識程度(見易緝卷第7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58號
  被   告 楊慈馨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居○街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心渝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佩豫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慈馨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3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陳心渝吳佩豫前 在社群軟體Instergram(下稱IG)發生口角糾紛(楊慈馨涉 犯恐嚇、公然侮辱等罪嫌部分,陳心渝吳佩豫涉犯恐嚇罪 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相約於112年12月15日22時至2 3時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閤家歡KTV凱旋店之30 5號包廂內協商,於同日22時55分許,雙方爆發口角、肢體 衝突,楊慈馨之友人陳育廷楊慈馨帶離開包廂楊慈馨所 有之皮包(內有新臺幣700至800元、磁扣、止痛藥及氣喘藥 )留在包廂內(陳心渝吳佩豫涉犯侵占罪嫌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楊慈馨於翌(16)日0時46分許,先拿取不知 情之友人陳育廷放在車上之手銬1副後返回包廂,在包廂



之走廊,見陳心渝吳佩豫走出來,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手持手銬1副攻擊吳佩豫陳心渝吳佩豫陳心渝 亦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與楊慈馨互相拉扯, 楊慈馨以手銬敲打陳心渝之頭部,吳佩豫拉扯楊慈馨之頭髮 ,3人倒地互相拉扯,因而導致吳佩豫受有左臉瘀青之傷害 (未據告訴),陳心渝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1公分)、臉 部擦挫傷等傷害,楊慈馨受有臉部挫傷、後胸壁及背部挫傷 、兩側手部挫傷、膝部挫傷及兩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嗣經警 員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逮捕楊慈馨陳心渝吳佩豫,始 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慈馨陳心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楊慈馨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指證(具結) ⑴告訴人兼被告楊慈馨於上開時、地,手持手銬1副敲打告訴人兼被告陳心渝之頭部,並徒手與告訴人兼被告陳心渝、被告吳佩豫互相拉扯之事實。 ⑵被告吳佩豫於上開時、地  ,徒手拉扯告訴人兼被告  楊慈馨之頭髮之事實。 ⑶告訴人兼被告楊慈馨受有  上開傷害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陳心渝於警詢中及偵訊中之供述、指證(具結) ⑴告訴人兼被告楊慈馨於上開時、地,手持手銬1副敲打告訴人兼被告陳心渝之頭部,告訴人兼被告陳心渝、被告吳佩豫與告訴人兼被告楊慈馨有發生拉扯之事實。 ⑵告訴人兼被告陳心渝受有 上開傷害之事實之事實。 3 被告吳佩豫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告訴人兼被告楊慈馨於上開時、地,手持手銬1副敲打告訴人兼被告陳心渝之頭部,並徒手與告訴人兼被告陳心渝、被告吳佩豫互相拉扯之事實。 ⑵被告吳佩豫坦承於上開時  、地,徒手拉扯告訴人兼  被告楊慈馨之頭髮之事實  。 ⑶告訴人兼被告陳心渝、被告吳佩豫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吳佩豫之友人洪鐸秝於警詢時證述 告訴人兼被告楊慈馨於上開時、地,手持手銬1副衝向告訴人兼被告陳心渝、被告吳佩豫,導致告訴人兼被告陳心渝之頭部受傷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告吳佩豫之友人莊子毅於警詢時證述 告訴人兼被告楊慈馨於上開時、地,手持手銬1副衝向告訴人兼被告陳心渝、被告吳佩豫,3人扭打起來,導致告訴人兼被告陳心渝之頭部流血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兼被告楊慈馨之胞弟楊浩瑋於警詢時證述 告訴人兼被告陳心渝、被告吳佩豫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兼被告楊慈馨發生拉扯 ,3人在地上扭打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兼被告楊慈馨之友人陳育廷於警詢時證述 告訴人兼被告陳心渝、被告吳佩豫於112年12月15日22時55分許,在上址305號包廂對告訴人兼被告楊慈馨拉扯頭髮及欲打巴掌,經證人陳育廷將告訴人兼被告楊慈馨帶離開包廂,告訴人兼被告楊慈馨自行拿取證人陳育廷放在車上之手拷1副之事實。 8 職務報告1紙、監視器畫面截圖共6張、翻拍告訴人兼被告楊慈馨手機內之IG照片4張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9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兼被告陳心渝受傷照片5張 告訴人兼被告陳心渝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1公分)、臉部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10 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兼被告楊慈馨受有臉部挫傷、後胸壁及背部挫傷 、兩側手部挫傷、膝部挫傷 、兩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11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各1份 被告楊慈馨於本案構成累犯 事實。 二、核被告楊慈馨陳心渝吳佩豫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心渝吳佩豫就上開傷害犯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慈馨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被告楊慈馨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法益侵害結果與 本案犯行相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楊慈馨 所使用之未扣案之手銬1副,雖供被告楊慈馨犯罪所用之物 ,然證人陳育廷於警詢時陳稱為其所有,且為被告楊慈馨自 行在證人陳育廷之車上拿取,尚難係證人陳育廷無正當理由 而提供予被告楊慈馨犯罪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 定,不另聲請沒收。
三、至告訴人楊慈馨指述被告陳心渝吳佩豫於112年12月15日2 2時55分許,於上址包廂內,徒手拉扯告訴人楊慈馨之頭髮 ,而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惟查,告 訴人楊慈馨於偵訊中自陳當時並無受傷,核與傷害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難認被告陳心渝吳佩豫就此部分共同涉犯傷害 罪嫌,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被告陳心渝吳佩豫共同傷害罪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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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