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富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702
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253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富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第3行關於「113號」之記載,更正為「133號」;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何富弘於本院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
年人,竟不循理性方式解決糾紛,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毆打告
訴人王志欽成傷,致告訴人受有身體痛苦及生活不便,行為
應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雖有調解
意願,然經告訴人向本院表示無調解意願,兼衡被告於警詢
中自陳之家庭、教育程度、職業暨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702號 被 告 何富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富弘與王志欽因細故發生爭執,詎何富弘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5日20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山多利電子遊藝場」內,徒手毆打王志欽頭部、 胸部,致王志欽受有右胸壁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二、案經王志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富弘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志欽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後,受有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