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學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709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2342),被告於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前係配偶關係,2人於離婚前曾共同居住,彼此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
係。丙○○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7月19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02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禁止丙○○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並禁止對乙○○為騷擾行為,
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且於113年7月27日12時許經警方告知
保護令內容。詎丙○○於113年10月1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
,適遇見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
上址,由對向直行而來,丙○○可預見如車輛突然偏左至乙○○
機車前方車道,可能使乙○○無法煞停而發生碰撞,造成機車
毀損,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強制之犯意,突然偏左行駛至乙
○○行向前方強行攔下乙○○,致乙○○煞車不及,機車車頭擦撞
丙○○之自用小客車車頭,致機車車頭護蓋刮傷,足生損害於
乙○○,並妨害乙○○騎乘機車行駛之權利,對乙○○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違反保護令(丙○○涉犯毀損罪部分,業經乙○○撤回
告訴,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嗣丙○○下車質
問乙○○關於小孩之事,並於交談約1分鐘半左右,丙○○回身
準備上車,乙○○始行離去。
二、丙○○復另行起意,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於113年10
月3日9時6分許、同年月4日21時26分許、同年月5日15時4分
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傳送附表所示訊息給乙○○,質疑乙
○○無法照顧好小孩、自私,並辱罵乙○○是骯髒懶惰撒謊騙錢
的死肥豬,對乙○○為騷擾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易
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偵卷第27-33頁、第89-91頁),並有本院113年
度家護字第102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NUP-7896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近住家監視器擷圖及被告傳送給
告訴人之訊息擷圖7張、機車車頭護蓋刮傷之照片1張等在卷
可佐(偵卷第43-45頁、第55頁、第63-75頁、第93-95頁、
第153-15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
應堪認定。
二、被告與告訴人前係配偶關係,2人於離婚前曾共同居住,業
據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卷第19、27頁),且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易卷第13-15頁),足認
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法第3條第1、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
力則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
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被
告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強行攔下乙○○,致乙○○煞車不及
,其騎乘之機車車頭擦撞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車頭,致機車車
頭護蓋刮傷,並妨害乙○○騎乘機車行駛行駛之權利,核屬對
乙○○之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行為,上開
行為復為刑法所規定之犯罪(即刑法第304條、第354條),故
其對乙○○之上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具體之刑罰規定,仍依
刑法規定論處。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時間,接續傳送附表所
示訊息給乙○○,質疑乙○○無法照顧好小孩、自私,並辱罵乙
○○是骯髒懶惰撒謊騙錢的死肥豬,核屬對乙○○之騷擾行為至
明。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強制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就犯罪事實
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多次傳送附表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而違反保護令,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前後2次違反保護
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
,竟因自認告訴人處理小孩問題不當,情緒失控而為上開犯
行,其行為實有可議;另考量被告上開行為,對告訴人之身
心造成危害之狀況、妨害其騎乘機車行駛權利之時間極短,
及被告於警詢時坦認犯罪事實一、二之客觀行為,否認主觀
犯意(偵卷第23頁、第101-10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前
科素行(見易院卷第17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詳見易卷第34頁)、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 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 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時、地,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市○○區○○○街00號 前時,適遇見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亦行經上址,由對向直行而來,被告可預見如車輛突然 偏左至洪告訴人車前方車道,可能使告訴人無法煞停而發生 碰撞,造成機車毀損,竟不違背本意,基於毀損之犯意,突 然偏左行駛至告訴人行向前方強行攔下告訴人,致告訴人煞 車不及,機車車頭擦撞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車頭,致機車車頭 護蓋刮傷,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等語。本院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所涉上開毀損罪嫌,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 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表 明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涉上開毀損罪嫌部分原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開毀損罪嫌, 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之強制罪、違反保護令 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傳訊時間 訊息內容 1 113年10月3日9時6分許 品睿:妳沒有心照顧他,給他一個正常的生活,那妳就讓我好好的照顧他們『品睿 品維』兩兄弟,這樣妳就有那個時間去陪妳心裡比小孩更重要的人不是很好嗎?小孩也不會再造成好妳的困擾,妳也更有時間不是嗎?我在陪他們 兩個小孩照顧他們還有多久,我也不會一天到晚在擔心小孩的事情,希望妳能體諒做父親擔心小孩的感受,妳幾年前一直叫我把妳簽回來,為什麼這麼多年我不簽回來因為妳的行為做的事情,讓我早就沒辦法接受妳了,都是為了『品睿品維』小孩我才會忍耐的那麼多年,現在小孩都長大了,沒有妳也無所謂了,所以妳可以放心的,拜託妳不要再利用小孩造成我們的困擾,讓我可以退休好好照顧兩個小孩,從頭到尾只想跟妳切割所有一切,妳有好的對象我會誠 心祝福妳,不是妳心裡所想的那樣,我從頭到尾只擔心小孩的未來而已 2 同年月4日21時26分許 佳音:一直奉勸我,我們自己過得好就好,小孩的媽媽從以前重心就沒有在小孩身上也都沒有在擔心小孩,還幹嘛把自己搞得那麼累那麼擔心有什麼用,我也不用再替小孩擔心他們的將來,小孩以後變成這樣也是會回到他媽媽身邊所有一切也是他媽媽要去承受,反正我也不能陪他們兩兄弟一輩子,說的也對隨便妳了,從今天開始我也要學著妳一樣自私,顧好自己過得快樂想幹嘛就幹嘛就好了,不要再替小孩煩惱那麼多了,如果以後我不在... 3 同年月5日15時4分許 他們兩兄弟『品睿,品維』得不到我的這幾千萬財產,我也想通了要自私點房子我也不去買了,原因都是被妳逼出來的就是妳害他們兩兄弟的什麼都得不到,我沒有花完的我 會一部分給她,感謝她這些年一直陪在我身邊從不嫌棄我有家庭照顧我,剩下的捐出去慈善機構,我也委託律師處理好了,再來我要是不在這兩個小孩,以後就要靠妳自己,在我眼裡只是一個航髒懶惰撇謊騙錢的死肥豬,感謝妳的離開可以放下一個大石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