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40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訴字第1854號),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辰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柏辰、郭立陞(另案審結)與數名身分不詳之人因與他人有
糾紛,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晚間某時,前往臺中市○○區○○
街00號附近與對方談判。適梁晏綾、周明鋒與其同學在臺中
市○○區○○街00號旁之臺中市霧峰區甲寅里籃球場練球結束,
而欲騎車離去,林柏辰、郭立陞與數名身分不詳人士誤認梁
晏綾等人係談判對象之同夥,竟共同基於強制、意圖供行使
而攜帶凶器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2時35分許,在臺
中市○○區○○街00巷0號前,由郭立陞與姓名不詳2人持球棒阻
止梁晏綾等人離開,並檢查梁晏綾等人之包包,林柏辰則在
一旁助長聲勢,以此方式妨害公眾安寧及梁晏綾、周明鋒等
人之權利,嗣林柏辰、郭立陞等人確認梁晏綾、周明鋒等人
並非其等結怨之對象,遂離開現場(郭立陞於離去之際,自
行另起犯意,毀損梁晏綾所騎乘機車之右前車燈、車殼致破
裂不堪用部分,亦已另行審結)。
二、證據:
㈠被告林柏辰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梁晏綾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證。
㈢證人即被害人周明鋒於警詢時之指證。
㈣共同被告郭立陞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時之指證。
㈤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截圖。
㈥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共同正犯:
⒈被告與共同被告郭立陞及在場數名身分不詳之人,就強制罪
部分,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至被告就妨害公共秩序部分,因被告所為妨害公共秩序犯行
,如起訴書所示屬在場助勢之人,縱使被告在場助長聲勢之
時,就認知共同被告郭立陞持有兇器即球棒,仍為之,而可
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得加重規定,但被告所為既為
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場助勢,而非後段首謀及下手實
施,二者間尚有歧異,就該妨害公共秩序部分,尚不得以共
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同此意旨)
,起訴書所載尚有誤解。
㈢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具局部重合性,侵害複數法益,屬想像
競合,依照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強制罪(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
,裁量未加重部分詳後述,且強制罪本屬較重之罪)。
㈣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裁量未加重說明:
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
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
非「加重…」或「應加重…」,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
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一切事項,綜合
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故縱使論處該罪名,立
法者仍授權法院於量刑階段,考量個案情狀,判斷是否加重
其刑,俾合乎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
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在場助勢妨害公眾
之犯行,自應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罪,且被告既見
有其他妨害秩序之人持有具凶器地位之球棒,而仍以助勢方
式參與,擴大公共秩序侵害程度,就構成要件上亦符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顯與檢察官所述相符(見訴字卷第86
頁),但考量被告等人整體犯行,尚無傷及他人身體情況,
整體犯行時間未長,約略數分鐘內,被告等人即行離去,此
有在場之周明鋒於警詢中指證可參(見偵卷第203至205頁),
亦與告訴人梁晏綾警詢指證相符(見偵卷第182至183頁),並
有監視器截圖可憑(見偵卷第193至194頁),則本院考量被告
上述犯行固有值非難之處,但斟酌被告究非親自持有球棒之
人,且持球棒之其他人,亦未將所持球棒對人攻擊,更考量
球棒非如槍砲般之高殺傷力物品,亦非屬腐蝕性液體濺射型
物品,並斟酌整體犯行過程時間非長,加以被告在本案之前
無任何前科(見訴字卷第21頁),起訴後於本院訊問中知曉法
律評價,即為認罪悔過之表示(見訴字卷第170至171頁),則
本院考量上情,斟酌刑法應報、一般預防、個別預防目的,
就被告所為助長妨害公眾秩序聲勢犯行,雖論以加重規定罪
名,但裁量後認此個案情況毋庸加重,俾符罪責相當原則。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冷靜處理友人與他
人間之糾紛,復見友人持有易形成他人壓迫,可為武器之球
棒前往公共場域談判,將會妨害公眾秩序之安穩,竟仍在旁
助長聲勢,參加妨害秩序犯行,擴大公眾秩序損害,雖係誤
認告訴人梁晏綾等人為談判對象,且知誤認即為離去,但仍
屬侵害公眾秩序安寧、告訴人梁晏綾等人自由行動之自由意
志之舉,所為甚有不該,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
害均予考量。惟又考量被告知曉法律即坦承認罪,願面對司
法處罰,降低司法資源無謂耗損,猶見悔悟,犯後態度尚佳
,並斟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梁晏綾達成調解,以及被告前科
素行,暨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現在為陸軍服役之工作、家
中沒人需要扶養、經濟狀況普通(見訴字卷第17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