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信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5850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114年度易字第237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
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
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證,竟侵害告訴人A女隱私拍攝其性影像,又
以散布性影像方式恐嚇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及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被告所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檔案,被告供稱於與告訴人分 手後即行刪除等語(見偵卷第60頁),且經員警於警詢時確 認被告所有之手機及雲端相簿,均未見本案性影像,有114 年5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9頁),卷內 復無告訴人遭拍攝之性影像,是被告所拍攝內容之附著物及 物品已不存在,爰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芷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509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號之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B000B113756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乙○○竟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無故以電磁紀錄拍攝 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A女之同意,於民國113年3、4月間 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華倫汽車旅館,以
手機攝錄A女全裸未著衣物走動之性影像,又於113年6月間 之不詳時間,於通訊軟體LINE視訊過程中截圖A女全裸之照 片,供己觀賞。嗣於113年7月26日之不詳時間,乙○○另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A女傳送「全○我傳給陳○芬跟納豆 ,他們自然就會幫我傳了」等文字訊息,威脅A女若不復合 將散布上開性影像,致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A女委由林傳智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AB000B113756同意,拍攝及截圖其全裸影像之事實。 0 告訴人AB000B11375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拍攝及截圖其全裸影像,並持之威脅不得分手之事實。 0 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恫稱將向告訴人之同事散布上開性影像之事實。 0 114年5月13日員警偵查報告 證明被告所持有手機內之性影像均已刪除之事實。 二、按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 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 條,且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就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 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 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 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 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 為」;另增訂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 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 罪則未修正,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 萬元以下罰金」。從而,修法後,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者,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15條 之1妨害秘密罪科刑之情形(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於 修正後則應改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之特 別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 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被告上開2行 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拍攝 告訴人之性影像檔案,被告供稱於與告訴人分手後即行刪除 等語,且經員警於警詢時確認被告所有之手機及雲端相簿, 均未見本案性影像等情,有114年5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 可參,卷內復無告訴人遭拍攝之性影像,是被告所拍攝內容 之附著物及物品已不存在,爰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芷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