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498號
TCDM,114,簡,1498,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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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英禾



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83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
年度易字第148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英禾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參萬元。扣案之武士刀壹把(刀刃長約肆拾玖公分)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歐英禾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自取得上開武士刀時起至遭查獲時止
持有該把武士刀,係行為之繼續,僅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
,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威脅性,其
行為應予非難。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於
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前無任何論罪科刑前
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稽。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 慮,始為本案犯行,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本 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 期建立被告正確觀念,使其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 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武士刀1把(刀刃長約49公分),經送請鑑定結果,係刀 刃單面開鋒、刀總長約72公分之刀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公告管制之刀械,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3日中 市警保字第1130068585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1 份在卷可按,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㈡另扣案之武士刀2把(刀刃長約28公分)、(刀刃長約67公分)經 送請鑑定結果,係刀刃未開鋒、刀總長分別約44、93公分之 刀械,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之刀械,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3日中市警保字第1130068585號函暨 所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1份在卷可按,非屬違禁物,爰 不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之電腦設備,固為被告所有,然經查係其之私人物 品,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偵卷第9至11 頁),既與本案無關聯性,復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18號  被   告 歐英禾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英禾明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3年間某日, 在雲林縣虎尾鎮不詳夜市,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 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7月15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工廠內,與張廷陽發生糾紛,張廷陽得悉歐英禾 持有前開武士刀,因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8月1日10時1 1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歐英禾上址 工廠執行搜索,扣得前揭武士刀1把,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張廷陽訴由臺中府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英禾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廷陽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持有開山刀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5日中市警保字第1130068585號函及函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及鑑驗相片 扣案武士刀1把鑑驗結果: 編號000-00-000:刀刃長約49公分,刀柄長約23公分,刀總長約72公分,刀刃單面開鋒,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武士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扣案武士刀1把,為違禁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指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教唆同案被告潘 志誠(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傷害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前胸 壁挫傷之初期照護、頭痛、頭部外傷、左硬腦膜下積液等傷 害,且持前揭武士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嗣被 告另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對告訴人恫稱「我讓你們三個都住 醫院,你們再來告我,好嗎,不用別人出手,我自己弄就好 ,我自己處理就好,我自己打,我打完了你再去告,我忍你 很久了...」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另涉有刑 法第29條、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及同法第305條恐 嚇等罪嫌。經查:
(一)教唆傷害罪部分:查被告歐英禾教唆同案被告潘志誠傷害告 訴人張廷陽部分,已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被教唆者既未成 立犯罪,依共犯從屬性理論,被告歐英禾亦無從成立教唆傷 害罪嫌。
(二)恐嚇罪部分: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歐英禾於113年7月



15日在工廠內持刀威嚇我,後續又打電話來嗆我「我讓你們 三個都住醫院,你們再來告我,好嘛,不用別人出手,我自 己弄就好,我自己處理就好,我自己打,我打完了你再去告 ,我忍你很久了...」等語,另提出電話錄音以佐其實。惟 被告歐英禾辯稱:「我當天沒有把武士刀拿出來,我有打這 通電話給告訴人,但這些都是我生氣時說的,因為根本沒有 怎樣,他只是為了向我借2000元,我不借他,他就要告我們 2人」等語。證人白芸禎謝順承雖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被 告確有持武士刀1把,說要砍張廷陽,但沒有真的揮刀等語 ,然同案被告潘志誠及證人楊大富於偵查中均證稱:歐英禾 沒有到房間拿1把武士刀出來作勢要恐嚇張廷陽等語,是被 告歐英禾有無拿武士刀恐嚇告訴人乙節,在場證人白芸禎等 3人證述相左,又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自難排除有利於被 告之證人楊大富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歐英禾之認定。另綜 觀被告歐英禾與告訴人間之電話錄音譯文前後語意可知,被 告歐英禾之所以對告訴人有上開言語,係因告訴人與被告歐 英禾及同案被告潘志誠前已有糾紛,被告不滿並未要求同案 被告潘志誠傷害告訴人,告訴人亦未受傷,告訴人竟提出告 訴感到憤怒。衡諸人與人之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譏 諷既起,輒相謾罵,於此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 ,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帶有人不舒服之恐嚇語意,是被 告歐英禾因表達其與告訴人間爭執之不滿,而陳述上開情緒 性言語,尚難認其主觀上係以使告訴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將惡害之旨通知於告訴人,自非得遽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之罪名相繩。故被告歐英禾教唆傷害、恐嚇之部分應 認被告歐英禾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 起訴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因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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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