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497號
TCDM,114,簡,1497,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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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0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89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
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27年4月1
7日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意旨參照);亦即該條所謂之加害
,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又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
於被害人而言。至其通知之方式,是以言語或身體舉動為之
,是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
字第1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恐嚇之方法,並無限制,
舉凡一切言詞、文字或舉動,均無不可,且無論係直接通知
或間接通知被害人均可,祇須使被害人知悉,並心生畏懼而
有不安全之感覺即為已足,是行為人雖未直接將其加害之旨
通知被害人,而係由他人轉達,並已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
自亦應成立刑法恐嚇罪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
上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
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
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
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經查,依一般大眾之認知
,被告接續傳送附件附表所示之簡訊文字內容予告訴人之上
開言語,在社會通念上均係不善並具有濃厚警告意味之語句
,含有將加害於被害人生命、身體之意思,自屬告知將來可
能對告訴人不利之表示,衡情一般人面對此種恫嚇時,通常
均會感到畏懼,對自己之人身安全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告
訴人亦稱伊聽聞後心生畏懼等語(偵卷第29頁),實與常情
無違,即屬可信,足認被告向告訴人表示之上開文字內容,
顯屬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之行為,足使
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傳送前揭多則訊息予告訴人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恐嚇
危害安全之目的,而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且侵害之法益相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率爾傳送訊息恐嚇告
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
能力欠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且被告係以手機傳送訊息之方式為本案恐嚇犯行,
並未直接與告訴人接觸,事後亦未見其有實際報復告訴人之
舉,其恐嚇手段尚非極為嚴重之情節,兼衡被告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
,暨前科素行,及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07號



  被   告 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與丙○○之夫有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時間,在不詳地點,接續傳送附表所示之簡訊文字內容予丙 ○○,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那是我氣憤講的話,因為她一直騷擾我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簡訊內容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查被告於附表 所示時間數次傳送附表所示簡訊予告訴人,時間緊接,罪名 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是以請以接續犯之法理,以一罪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傳送時間 傳送內容 1 113年8月10日23時8分許 「妳來我家會讓爽」、「我要幹妳」 2 113年8月11日3時1分許 「我想洗你」、「我要洗妳的消」、「不要吮」、「不要涮了」、「快過來」 3 113年9月15日23時17分許 「我沒有看過」、「你會話燒」 4 113年9月16日7時48分許 「沒有仔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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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