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478號
TCDM,114,簡,1478,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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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94
號、第14018號、第14019號、第15427號、第15428號、第1543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186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拘
役部分(附表編號1至7),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一、㈤第1行「於114年2月
10日20時6分許」,應更正為「於114年2月10日20時8分許」
犯罪事實一、㈦第2行「玉山58度高粱酒1瓶」,應更正為
「玉山54度高粱酒1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育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就本案所為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率爾徒手竊取被害人林玉賢及告訴人陳裕輝劉懿嫻
游智翔所有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
不足取,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所
竊財物金額或價值,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林
玉賢及劉懿嫻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㈤、㈥部分)成立
和解,賠償完畢;惟未與告訴人陳裕輝游智翔成立和解或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
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加以
權衡,就所處拘役部分(附表編號1至7),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附表所示竊得之物,分別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附 表編號1至3、5、6所示竊得之物,被告業已與被害人林玉賢 及告訴人劉懿嫻成立解且賠償損害完畢,有和解書及電子發



票等件可佐(見偵14018號卷第15、17頁、偵14019號卷第15 、17頁、偵15427號卷第55、57、59、61頁);附表編號8所 示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游智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 (見偵15430號卷第31頁),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表編號4及7所示賸 餘之犯罪所得仕高利達12年威士忌及玉山高梁酒54度各1瓶 、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之物 宣告罪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威雀蘇格蘭威士忌350ML(價值新臺幣(【下同】249元)1瓶 張育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威雀蘇格蘭威士忌350ML(價值249元)1瓶 張育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玉山高梁酒58度300ML(價值165元)1瓶 張育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仕高利達12年威士忌(價值250元)1瓶 張育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仕高利達12年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玉山高梁酒58度300ML(價值165元)1瓶 張育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三得利小角180ML(價值150元)1瓶 張育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欄一、㈦ 玉山高梁酒54度300ML(價值165元)1瓶 張育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山高梁酒54度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一、㈧ 車排號碼MXJ-7161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 張育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94號                  114年度偵字第14018號                  114年度偵字第14019號                  114年度偵字第15427號                  114年度偵字第15428號                  114年度偵字第15430號



  被   告 張育碩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1月19日20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 一便利超商壹盛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威雀蘇格蘭威 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49元,未扣案),得手後未 經結帳即步出店外離去。嗣因該店店長林玉賢發現商品遭竊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4018號 )
 ㈡於114年1月26日21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 利超商壹盛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 1瓶(價值249元,未扣案),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離 去。嗣因該店店長林玉賢發現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4019號) ㈢於114年2月6日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 超商新國光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玉山58度高粱酒1 瓶(價值165元,未扣案),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離 去。嗣因該店店長劉懿嫻發現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5427號) ㈣於114年2月8日9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之全 家便利超商台中和美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仕高利達 12年威士忌1瓶(價值250元,未扣案),得手後未經結帳即 步出店外離去。嗣因該店店長陳裕輝發現商品遭竊,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3994號) ㈤於114年2月10日20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 便利超商新學和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玉山58度高粱 酒1瓶(價值165元,未扣案),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 離去。嗣因該店店長劉懿嫻發現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5427號) ㈥於114年2月10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 商新國光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三得利小角瓶威士忌 1瓶(價值150元,未扣案),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離 去。嗣因該店店長劉懿嫻發現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5427號) ㈦於114年2月20日17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



便利超商新學和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玉山58度高 粱酒1瓶(價值165元,未扣案),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店 外離去。嗣因該店店長劉懿嫻發現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5428號) ㈧於114年3月1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前,見游智 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未 拔取鑰匙,竟徒手竊取該機車騎乘離去,並將之棄置在臺中 市○區○○路0號前。嗣因游智翔發現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5430號)二、案經陳裕輝劉懿嫻游智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育碩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二 1.證人即被害人林玉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警員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商品照片、和解書。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見114年度偵字第14018號卷)。 三 1.證人即被害人林玉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警員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商品照片、和解書。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見114年度偵字第14019號卷)。 四 1.證人即被害人劉懿嫻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警員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和解書。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見114年度偵字第15427號卷)。 五 1.證人即告訴人陳裕輝於警詢時之指訴。 2.監視錄影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見114年度偵字第13994號卷)。 六 1.證人即被害人劉懿嫻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警員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和解書。 證明犯罪事實一㈤(見114年度偵字第15427號卷)。 七 1.證人即被害人劉懿嫻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警員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和解書。 證明犯罪事實一㈥(見114年度偵字第15427號卷)。 八 1.證人即告訴人劉懿嫻於警詢時之指訴。 2.警員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一㈦(見114年度偵字第15428號卷)。 九 1.證人即告訴人游智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2.警員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犯罪事實一㈧(見114年度偵字第15430號卷)。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8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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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