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475號
TCDM,114,簡,1475,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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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7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4年度易字第162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嘉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嘉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雖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
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
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請依刑法第47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是本案公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
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
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
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
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
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
上詞,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
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
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經本院審酌各
情後,認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先前所犯案件,與本案所犯案
件罪質不同,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再犯相
同罪質之犯罪,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
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己情緒,以
前述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傷害犯行,且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前
案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4年度偵字第8072號  被   告 吳嘉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偉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11月15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細 故與其前女友范雅凌之現任男友張家銘起爭執,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以拳頭毆打張家銘之臉及頭,致張家銘受有腦震盪 、脖子、臉頰及上嘴唇挫擦傷等傷害。
三、案經張家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嘉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用拳頭毆打告訴人,伊只是因為告訴人拿手機靠伊很近,才不小心推告訴人云云。 2 告訴人張家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用拳頭毆打告訴人頭及臉之事實。 3 證人范雅凌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用拳頭毆打告訴人頭及臉之事實。 4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雖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 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 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 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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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