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462號
TCDM,114,簡,1462,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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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財成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5
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2227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阮財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7行所載
「於上開約定賭博時間」,補充更正為「於當日晚上8時許
至當日晚上12時許」,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阮財成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就附
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153條第1款之煽惑他人犯罪

 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
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
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
照)。經查,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晚上8時許起至當日
晚上12時許止,為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該等
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上開說明,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本案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財物,且煽惑他人賭博,
並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大眾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
序,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賭博期間及規模、所獲利益
;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承略以:我有抽新臺幣(下同)13萬或15萬元
等語,然觀其於偵查中供承略以:我當晚有實際賭博,當天
有抽頭約5萬元,警局時說的15萬元是有邀請他人賭博4、5
次,總計起來15萬元等語,本院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
告本次之犯行僅獲有5萬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所關聯,自
毋庸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3條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阮財成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阮財成犯煽惑他人犯罪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1 煙彈2顆 2 K盤3個 3 K他命1罐 4 K他命1包 5 大麻1包 6 K盤2個 7 Appl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8 Appl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558號  被   告 阮財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段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阮財成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某時許,為招攬賭客加入賭 博活動以抽取傭金,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Instagram(下稱IG)帳號「d.c _tattoo」、「dc_tang220」之限時動態發布內容為「今晚8 :00歡迎各路好手準備入場 地點 台中 私訊」等圖片、文字 廣告,供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觀覽,藉此招募賭客。阮財成 於上開約定賭博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與賭客 賭玩「推筒子」,賭法係由一人當莊,其餘人下注,會拿出 麻將牌中的1-9筒子及白板牌,先由莊家骰骰子決定順序, 一人拿2張牌,跟莊家對賭比牌型大小(如:白板對子、筒 子點數1-9對子、最後點數相加,白板是半點),看輸贏由 莊家或玩家拿走對賭金額,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予不特定 人參與賭博而從中抽取傭金新臺幣5萬元。
㈡、阮財成明知賭博為觸犯刑法之犯罪行為,竟為招攬賭客加入



大撈家娛樂城侏儸紀寶藏」(網址:DLG02246.DLG8888.COM )賭博網站賭博,基於煽惑他人犯賭博罪之犯意,於114年4 月21日某時許,以其所有之IG帳號「d.c_tattoo」,於其限 時動態發布內容為「大撈家娛樂城侏儸紀寶藏」、「大撈家 魔龍傳奇」等動畫影像廣告,供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觀覽, 而公然煽惑他人參與賭博。嗣於114年4月21日21時許,為警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臺中市○○ 區○○路00000號18樓阮財成經營之彫成刺青店執行搜索,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財成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IG頁面、限時動態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阮財成所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等罪嫌;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刑法第153條第1款之煽惑 他人犯賭博罪罪者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程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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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