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440號
TCDM,114,簡,1440,2025081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守雍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林怡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53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
字第80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守雍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特種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一一七號調解
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於民國112年9
月7日10時50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9月7日」及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曾守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守雍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
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非法利用特種個人資
料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卻未能尊重他人之隱私權,竟故意洩漏告訴人陳健二之特種
個人資料,而將告訴人之犯罪前科資訊對外傳布,使告訴人
之隱私權遭到侵害,被告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
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25至26頁),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
害,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從
事自行車零件買賣,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已婚沒有小
孩,跟配偶、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見訴字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業如前述,被告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其確有



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再者,本院 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其尚未履行完畢,為免被 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17號 調解程序筆錄所定賠償方式向告訴人支付賠償,以保障告訴 人之權益,被告如未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而情節重大時 ,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