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426號
TCDM,114,簡,1426,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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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ITRIYANTI(中文姓名:央蒂)






上列被告因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
357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FITRIYANTI犯違背契約而遺棄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鑰匙壹組及感
應扣壹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3至4列「24小時輪流照顧巫順欽母親巫蔡諓」後
補充「,為從事長期照顧業務之人」。
 ㈡犯罪事實第8列「基於侵占」補充為「各基於業務侵占」。
 ㈢證據補充「被告FITRIYANTI於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
二、核被告就上開各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違背契
約而遺棄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所為各
犯行之犯罪時間可予辨別、犯罪情節及所侵害法益亦有異,
堪認被告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就業務侵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
占罪嫌,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係將雇主交付工
作之各該物品據為己有,論罪即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訴卷第66至67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審判,變更應適用
之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前揭緣由即逕以各該手段為本案各犯行,所
為危及被害人巫蔡諓之生存,並造成告訴人巫順欽損失前開
各該財物,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
告犯後迭坦承犯行,惟未與巫蔡諓、巫順欽達成和解或予以
賠償等各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
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
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係遺棄  、侵占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及所侵害法益迥異,犯罪時 間則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 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 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另被告係外國人,並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衡 酌被告抵達我國係為工作,卻逕為本案各犯行,復於偵訊時 自承居無定所、打黑工維生(見偵緝卷第47頁),難以期待 被告恪遵我國法律而適宜在我國居留,為免社會治安潛在疑 慮,有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95條,諭知被告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予驅逐出境。
六、被告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取得鑰匙1組及感應扣1組,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該等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爰皆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本院就被告之上開犯行所諭知主 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294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1項
(違背義務之遺棄罪)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57號  被   告 FITRIYANTI (印尼)            女 28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11樓之3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遺棄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FITRIYANTI(中文名央蒂,印尼籍)自民國112年3月4日, 受巫順欽僱用,在巫順欽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樓之3之居所內,24小時輪流照顧巫順欽母親巫蔡諓。央 蒂明知巫蔡諓為腦中風行動不便,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 需他人協助餵食、大小便、盥洗,為無自救能力之人,且明 知自己依契約有扶助、保護巫蔡諓之義務,然為離去合法工 作地而達成逃逸之目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 及遺棄之犯意,於112年5月19日7時50分許,在未知會巫順 欽之情況下,擅自離去上開處所,搭乘前來接應之車輛離去 現場,而遺棄無自救能力之巫蔡諓,復將巫順欽所交付上開 住處之大門鑰匙、感應扣各1組攜離而據為己有。嗣巫順欽 於同日9時20分許,因未見央蒂前來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4樓之2準備食物,遂前往上址查看發現央蒂未在上址,並 調閱監視器確認央蒂已下樓搭車離去,始悉上情。二、案經巫順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FITRIYANTI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巫順欽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被害人巫蔡 諓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外勞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聘 僱契約、112年度台朱聖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單、協益人 力仲介有限公司移工交接紀錄表、逃逸過程監視器翻拍照片 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第335條第1項侵 占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以分論併罰。另被告侵占大門鑰匙、感應扣各1組,核屬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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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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