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和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3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815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和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和辰提出之
其與告訴人魏辰宇間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及其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擷圖」、「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復慮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
被告所竊得之黑色包包1個(下稱本案物品)業經告訴人於
民國113年12月9日4時15分許自行尋獲等情,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7至22、61至62頁),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頁);又被告已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新臺幣2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有被告
提出之其與告訴人間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及其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擷圖、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卷第35至37頁、本院簡卷
第9頁);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33頁),暨告訴人之意見(
見本院簡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堪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犯 罪所竊得之本案物品業經告訴人自行尋獲,業如上述,爰依 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34號 被 告 林和辰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和辰於民國113年12月9日4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號X-CUBE夜店2樓A2包廂中,見魏辰宇(原名魏兆誠)所有之
黑色包包放置在包廂座椅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趁魏辰宇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魏辰宇所有 之黑色包包,並將該包包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之草 叢。嗣經魏辰宇發現報警處理,為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魏辰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林和辰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拿取黑色包包,惟辯稱:伊當下喝斷片,不知道拿包包幹嘛,所以就把包包丟掉云云。 二 證人即告訴人魏辰宇不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上開黑色包包遭竊之事實。 三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件犯 罪所得據告訴人所述已尋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三、至告訴人雖主張遭竊現金新臺幣1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 僅稱有拿取黑色包包,雙方各執一詞,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 以佐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的刑事證據原則,僅能認定告 訴人遭竊財物為黑色包包,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范凱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