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281號
TCDM,114,簡,1281,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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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47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677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原記載「…判決有期徒刑2月,於110
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
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1月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原記載「…丁○○與甲○○(原名乙○○○)
為前配偶,…」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丁○○與甲○○(原
乙○○○)為配偶關係(按嗣後於113年7月18日離婚),…
」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原記載「…,以手機0000000000號
傳送訊息…」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在其當時位於南
投縣○○鎮○○路0段000號5樓之6居住處,以其所有之三星
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訊息…」等語。
  ⒋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3至14行原記載「…,以手機000000000
0號傳送訊息…」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在其前址居
住處,以前開行動電話傳送訊息…」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丁○○於本院訊問中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22
頁;簡字卷第19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
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
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
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
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
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
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
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
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
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
、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
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
,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
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
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
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
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
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
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
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
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屬騷擾之範疇。經查,
被告於前揭時間接續傳送前開恐嚇訊息予告訴人甲○○,已
屬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符合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犯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尚有未洽
,然僅屬同項不同款間之不同犯罪型態,而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併予敘明。
  ⒊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6日15時7分起至同日18時18分止及自1
13年4月22日18時28分起至同日19時34分止,接續向告訴
人傳送恐嚇訊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目的所
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各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前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
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妨害
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55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業經起訴意旨所載明(起訴書誤載執行完畢時間為「11
0年8月24日」,應予更正),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起訴意旨亦載明: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自由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
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
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等
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與本案犯行
均屬罪質相近之妨害自由犯罪,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
配偶關係,被告雖經本院裁定前揭暫時保護令,並明知不
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或為騷擾行為,仍無視保護
令之效力,於前開時、地以前述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
訴人心理上之恐懼或不安,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終
能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彌補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易字卷第123頁所示)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⒎至被告固使用其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 0000號)傳送恐嚇訊息,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供陳(見 本院簡字卷第19頁),然本院審酌行動電話為日常所用之 物,非違禁物更非恆與犯罪高度相關之物,縱予沒收或追 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 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305條、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478號  被   告 丁○○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55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於110年8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與甲○○(原名乙○○○)為前配 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丁○○前 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15 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59號裁定核發暫時保護令,命令 丁○○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並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埔里分局於113年3月20日18時13分許、113年3月24日 12時5分許,以電話告知丁○○暫時保護令內容。詎料丁○○明 知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或騷擾行為,竟基於違反保護令 、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113年4月6日15時7分許至同 日18時18分許,以手機0000000000號傳送訊息略以「我剛剛 跟工廠房東打架;身上都是傷;妳應該很滿意了吧;偷情偷 到那邊去了,呵···沒關係;妳不用跟我講太多,除非妳以 後跟我不碰面,做人做事太超過;我不跟妳再說其他543了 ,他媽的有生命危險打給妳,妳這樣,今天我已經打完了, 你不要被我遇到你,我一定開槍打死妳,要報警就報,妳在 明我在暗;操你媽的,到時候妳沒說出客兄是誰,我她媽祖 宗十八代全家死光光,幹你娘的,兒子剛剛嚇哭了,妳賠不 起;好啦,不跟你講了,我不想打擾妳了,我上醫院了;我 現在只有恨妳而已」等文字;於113年4月22日18時28分許至 19時34分許,以手機0000000000號傳送訊息略以:「看我們



都自殺是嗎?我現在準備合軍火了;妳讓我很不甘心,如果 我真的想不開,我第一個一定開槍打死妳朋友;接下來妳就 知道會怎樣,最後我也一定自殺而已;我每天心裡一直在籌 劃這些事;妳還記得,妳叫我惡魔嗎,哈哈,我以前真的是 惡魔,當我在大陸殺過那些人之後,我根本沒辦法過生活了 ;到時候我會把招惹過我的人,好好請他們吃一頓飯;只是 我不能跟妳說太多我已經在執行的事;我很清楚我的暴戾之 氣又跑出來了;幫幫我吧;我的一生已經過了一半多了,頂 多也在活個十年而已,夠了;妳看看笑笑就好,沒事,我只 是不想隨便把對妳的愛,拱出來」等文字,對甲○○實施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 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之供述 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2.被告知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59號暫時保護令裁定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字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59號暫時保護令裁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職務報告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15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59號裁定核發暫時保護令,命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之事實。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於113年3月20日18時13分許、113年3月24日12時5分許,以電話告知被告暫時保護令內容 4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信使用者資料、雙向通聯記錄查詢結果 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於112年3月31日申設,現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予告訴人之事實。 5 手機簡訊照片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傳送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字簡訊予告訴人之事實。 6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有累犯加重事由之事實。 二、被告於警詢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印象有傳 訊息給告訴人,伊跟告訴人彼此封鎖,之前簡訊的內容都不 見了等語。經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於112年3月 31日申設,現為被告所使用,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字簡訊予 告訴人等情,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信使用者資料、雙 向通聯記錄查詢結果、手機簡訊照片等附卷可參。被告所辯 與事實不符,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自由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 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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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