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鵬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1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38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鵬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鵬翔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鵬翔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8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113年5月30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63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57號、1
8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鵬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
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沙
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③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0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32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3年7月
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
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其前案含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又再犯上開同罪質之罪,足見被告對於
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尚無因而致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禁絕毒品之禁
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戕身心,暨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未重複
評價),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紀錄之素行,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
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47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之記載,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4122號 被 告 王鵬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鵬翔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2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3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363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57號、185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17日16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9月17日16時3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而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鵬翔經本署傳喚未到庭,且於警詢時否認有何上開施 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於113年9月17日16時30分許為警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 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可參。足認 被告於前揭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於113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 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否認犯行,並未提供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
,是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 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