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昕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86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45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
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相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是本院認本案核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乙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之前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有3
名未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
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本案被告詐得之財物,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丙○○、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42867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得 知乙○○有意出售所購買之骨灰罐5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2年9月18日起,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甲金雁店內,以代理乙○ ○出售骨灰罐,已尋得買家,須支付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如未完成交易將返還該筆20萬元為由,詐欺乙 ○○,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0日14時30分許,在上
開便利商店內,交付現金20萬元予甲○○,甲○○則簽署收據1 紙交付乙○○保管。嗣甲○○未代理乙○○出售骨灰罐,且拒不返 還20萬元,又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收取告訴人乙○○所交付20萬元,且未返還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以代理出售骨灰罐,須支付履約保證金為由,詐欺告訴人交付20萬元之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告訴人指認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之被告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收據、手機螢幕畫面截圖。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 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被告刑責,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 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犯上開詐欺所得而尚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