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秩抗字,114年度,3號
TCDM,114,秩抗,3,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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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秩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林展震


鄭宥軒


黃元麟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
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114年度中秩字第42、45、46、5
7、58、59、60、61、62、63、64、65、66號第一審裁定(移送
案號:114年3月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0971號、114年3月1
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663號、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
偵字第1140012343號、114年3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3
35號、114年3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1444號、114年3月
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662號、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
偵字第1140012661號、114年3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06
72號、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586號、114年3月
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1962號、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
偵字第1140012664號、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3
39號、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340號移送書),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林展震
與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黃添進間因有債務糾紛,抗告人
林展震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本人駕駛或教唆抗告人鄭宥軒
黃元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前,使用汽車音響重複播放「士恆、敬詠欠
錢不還」、「士恆、敬詠拜託還錢,你家日子很好過,欠我
錢讓我日子很難過」、「士恆、敬詠做人要憑良心,欠錢還
錢天經地義,欠錢不還天理難容」、「臺中地方法院宣判添
進、士恆、敬詠3,100萬不還」等內容,並以在車上綁白布
條或張貼文宣或在被害人住處前綁白布條等方式進行討債,
以此方式滋擾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黃添進。爰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分別裁處抗告人林展震罰鍰新
臺幣(下同)10,000元、裁處抗告人鄭宥軒罰鍰6,000元、
裁處抗告人黃元麟罰鍰3,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3人以駕車停靠債務人住處前方式,
並在上揭開放式公共場所以自小貨車音響播放「士恆、敬詠
拜託還錢,你家日子很好過,欠我錢讓我日子很難過」等語
之行為,並未阻礙一般民眾通行之困難,亦未使週遭公共或
交通秩序因此受到妨礙,屬社會一般大眾所得容忍,而應予
以尊重之範圍,倘率以社會秩序維護法上開規定相繩,勢將
限制、摒除該言論表現於言論自由之外,而有過度箝制人民
表達言論之虞,實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甚又,
抗告人3人停靠後即離去之舉,亦可見其等主觀上確無妨害
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故意,從而,抗告人3人前開行
為雖或確造成被害人等之困擾或心理不適,然不該當「藉端
滋擾」之要件甚明。更何況,抗告人3人遇到人車經過都會
刻意讓開,也沒有喧嘩、喊叫、阻擋他人行動或其他暴力、
攻擊的舉動,其手段屬平和,不構成社維法藉端滋擾,尚難
謂為已經達於藉端滋擾、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
此外,亦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抗告人3人有移送
機關所指稱之藉端滋擾之情事。基前,抗告人3人之行為或
非無擾及檢舉人安寧秩序之疑慮,但綜合本件歷時時間、抗
告人3人之動機等情,該安寧秩序是否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
之情形,容有疑義,且亦無從逕認抗告人3人本件行為有藉
特定事端擴大發揮之意圖,是依上說明,抗告人3人之行為
即與「藉端滋擾」之構成要件有間。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為抗告人3人不罰之諭知等語。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規定保護之目的,
在於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另言論及請願等表意自由乃憲法
第11條、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而人民在任何場所
行使言論自由或請願權,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免
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是故解釋、適用上開規定,
於保護場所安寧秩序不受侵害之同時,當一併衡量人民表意
自由之維護,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旨。基此,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
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
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通念中可容許之合理範圍,而
擾及安寧秩序,以致於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藉此將社會
秩序維護法關於場所安寧秩序之保護,與憲法對言論自由之
保障間取得平衡。換言之,倘若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住戶、
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所為言行
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者,其言行
對場所秩序之影響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應認為有所謂
「藉端滋擾」之情事。
四、經查:
(一)抗告人林展震因與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黃添進間有債務
糾紛,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本人駕駛或教唆抗告人鄭宥軒
黃元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前,並使用汽車音響重複播放「士恆、敬詠
欠錢不還」、「士恆、敬詠拜託還錢,你家日子很好過,欠
我錢讓我日子很難過」、「士恆、敬詠做人要憑良心,欠錢
還錢天經地義,欠錢不還天理難容」、「臺中地方法院宣判
添進、士恆、敬詠3,100萬不還」等內容,並以在車上綁白
布條或張貼文宣或在被害人住處前綁白布條等方式討債之事
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黃添進於警詢證述
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
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
影照片、廣播譯文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添進迭於警詢證稱:抗告人3人將車子停在其住處及隔壁藥局的中間,已經影響到隔壁藥局及附近店家做生意,導致客人不敢上門,滋擾附近居民的安寧,並影響我機車出入自由,汽車開出去視線也不佳,容易造成危險,抗告人等人之目的是要逼債,已經來超過300多次了,嚴重擾亂社會秩序,危害居家安寧,我鄰居也有跟他說過年期間廣播,會打擾到嬰兒睡覺,影響店家過年期間安寧,我鄰居也相繼出來拜託他不要廣播,過年期間不要吵到大家等語。證人即被害人黃士恆於警詢證稱:抗告人林展震用汽車音響很大的音量持續1個小時,妨害到我們安寧,那台車在我家已徘徊持續1小時等語。證人即被害人黃敬詠於警詢證稱:抗告人鄭宥軒用很大的音量不間斷持續廣播至少10分鐘,且播了2次,還舉有寫我名字及欠錢金額的牌子朝向馬路至少有10分鐘等語。且觀諸附表所示時間,抗告人3人係先後、密集、反覆、持續以汽車音響重複大聲廣播錄音方式,滋擾證人黃士恆黃敬詠黃添進,或以在車上綁白布條或張貼文宣,或在證人住處綁白布條之方式討債,次數相當頻繁,有數次持續時間亦非短暫,不但已使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住宅之住戶即證人黃士恆黃敬詠黃添進及該住宅附近居民不得不見聞上開證人「欠錢不還」之情事,更顯已妨害該住戶及周遭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之居住安寧、對外營業及汽機車出入安全,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實屬以具有挑釁、渲染之意思所為,並妨害債務當事人及周遭附近鄰居安寧秩序之方式逼(催)債,客觀上實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能容許之合理方式及範圍,而達滋擾安寧秩序之程度。
(三)至於抗告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黃添進之債務
糾紛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抗告人林展震本應循民事強制執行
等合法方式索償,卻教唆抗告人鄭宥軒黃元麟以上開方式
討債,足認抗告人3人主觀上確皆有藉由追討債務之事端,
擴大發揮,影響該住戶及周遭民眾安寧秩序之故意,應屬於
社會秩序維護法所欲處罰禁止「藉端滋擾」之行為,抗告人
3人辯稱是基於言論自由發表言論,停靠車輛後隨即離去,
並無違法云云,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
分別裁處抗告人林展震罰鍰10,000元、裁處抗告人鄭宥軒
鍰6,000元、裁處抗告人黃元麟罰鍰3,000元,經核認事用法
均無不合,抗告人3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
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表】
被移送人 時間(民國) 相關案號 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時點 林展震 114年1月28日17時至18時5分、1月31日15時42分、1月29日5時、1月30日20時18分、2月1日9時35分、2月2日10時至10時51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42、45、57、58、59、60號 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林展震鄭宥軒 114年1月23日16時、1月25日15時59分(原裁定誤載為15時49分)、16時25分、1月28日21時24分、2月2日16時54分至17時32分、2月3日15時24分至15時53分、2月3日16時2分至16時8分、2月4日15時至16時30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61、62、63、64、65、66號 ⒈被移送人林展震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⒉被移送人鄭宥軒114年2月14日下午2時。 黃元麟 114年2月3日12時50分至13時30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46號 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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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