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雄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890
號),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114年度聲戒字第5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明雄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
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明雄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
毒聲字第30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14年7月
25日中戒所衛字第1141000321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9月2日執行
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
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在卷可憑;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
分別於113年10月7日1時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3年10月6日21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而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檢察官於114年6月24日送勒
戒處所執行,應於114年8月23日期滿,且其於觀察、勒戒期
間,經勒戒處所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附設
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其所附之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四、依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紀載:(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30分、(2)臨床評估:29分、(3)社會穩定度:5分,合計
靜態因子為59分,動態因子為5分,總分為64分,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114年7月25日中戒所衛字第1141
000321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
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評估,乃經具專業知識經驗
者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遵循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依具體個案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
合判定,其結果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
之情事,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該評分之結果與實際情況有異,
應足憑為判斷之依據,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從
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
被告雖以本院陳述意見表陳稱:受刑人後續還有司法刑期要
服刑,為何以戒治之名,延長受刑人監禁時間,受刑人在臺
中戒治所遵守所規,是從臺中看守所接續執行,未能明白為
何受刑人還有施用毒品之傾向,請貴署核發評估標準紀錄表
予受刑人,受刑人再補理由等語(見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4
48號卷第37頁),然經核上開法務部○○○○○○○○「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各項評分,係該所具相關專
業知識經驗之專家於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
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
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乃是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均有
所據,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
,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被告仍執
前詞認有不公情事,委無足採。準此,被告經觀察、勒戒後
,既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聲請本院裁
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