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NDRA WAHYU WIDODO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902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35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ANDRA WAHYU WIDODO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CANDRA WAHYU WIDODO(中文名:瓦友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
月8日晚間某時,在彰化縣鹿港鎮之某印尼籍友人宿舍,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4年2月10日中午接獲
報案,通知被告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接
受調查,經被告同意後於當日下午2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
44頁),且警方於114年2月10日下午2時10分許,經被告
同意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鑑定人結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9─25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7頁),且聲請人復已說明本案不宜為緩起訴
處分之理由,是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