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逸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
第1914號),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35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1月11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弄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經徵得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
查詢、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第10
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
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祇要
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
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甲○○有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
3年11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
第4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
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66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0年4月19日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裁定附卷可
憑,被告本案犯行係於113年11月11日所為,與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出所日即110年4月19日相距已逾3年,參
諸前開說明,應令被告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審
酌被告現因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理中,
故聲請人因認顯不適宜為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裁定將
被告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無裁量怠惰或逾越等
不當情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固具狀表示願定期
驗尿以取代觀察勒戒,然被告現既另案執行中,所陳顯無
實行可能,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聲請意旨,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又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