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4年度,408號
TCDM,114,毒聲,408,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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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



選任辯護人 呂宗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32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1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0月6日(聲請書誤載為10月3日)晚間某時許,在
當時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巷00號2樓之居所,以將大
麻花放入煙斗中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1次。嗣於113年10月8日1時15分許,被告在前揭居所為警查
獲,並扣得施用毒品之捲菸紙1包、煙斗1支、舌下滴劑1瓶
等物。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
可稽,復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且扣案煙斗經送檢驗,檢
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
考。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
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
二項之規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0月9日9時4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後,於警詢時供稱略以:最近1次是在113年10月6日在臺中
市○里區○○路0段○○巷00號2樓房內,將大麻撥1小塊及菸草放
入菸斗或捲菸紙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大麻等語(見
毒偵卷第22至23頁);於偵訊時供稱略以:對於尿液檢驗報
告沒有意見等語(見毒偵卷第169頁),且被告採尿送驗結
果,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等在卷
可稽,復有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煙斗等物可資佐證
。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嫌亦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等在卷可考。本案於114年6月16日偵訊時,檢察官
訊問被告稱:「本件擬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有無意見?」
、「你另案涉嫌販賣毒品,故不適合戒癮治療,是否了解?
」經被告表示:我想要戒癮治療,我認為以我的身心狀況,
不適合去觀察勒戒,而且我是涉嫌,不見得我真的有販賣,
我也可以採尿證明我現在已沒使用毒品等語(見毒偵卷第16
9至170頁)。而檢察官於該次偵訊後,參酌被告前開所陳之
意見,仍為本件聲請,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114年7月30日
訊問程序時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8頁),亦已為被告
前於偵訊時所陳明在案。本院審酌被告確因另涉犯販賣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
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倘被告
因另案判處罪刑,可能有礙於被告戒癮治療之進行、完成,
而檢察官本件聲請,乃係裁量卷證資料後之適法職權行使,
既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問題,亦無裁量權濫用或不法之情
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是檢察官以前開各情,聲請裁定
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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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