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4年度,270號
TCDM,114,毒聲,270,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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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洲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44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0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銘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某時,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内
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12月1日23時43分許,在臺中市○○
區○○○道0段0巷00弄00號前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被告與他
人發生口角遂上前盤查,經被告同意自行開啟側背包供警方
查看,並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共0.4
6公克)予警查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參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0月19日釋
放出所後,仍反覆施用毒品,足見自我控制力不佳,且其另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仍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32號偵查中
,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2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尚待執行中,是未
符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施用毒品案件
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故本件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爰
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聲請
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因認具有「病患性犯人
」之特質,為此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之處置,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及第24條等規定,不採
直接科以刑罰,而係先以毒癮治療方式處遇,採行「觀察、
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期能達成
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效果。而所謂初犯,本應指自然
行為概念之初犯,即首次施用毒品者而言,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係規定須經前開治療先行程序後再犯者,始科予刑罰。
因此,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或「緩起訴之戒癮
治療」完成且未經撤銷前,即使行為人再有其他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行為,仍屬本條例規定之「法定初犯」,應由檢
察官將其後之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先前施用毒品行為之
治療處遇程序,始符合本條例未經毒癮治療完成前之施用行
為均屬初犯之立法本旨,以免將「法定初犯」狀態下之不同
施用行為,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換言之,執行觀察、
勒戒或戒癮治療之保安處分前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僅需對
被告執行一次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為已足,故緩起訴處分
所附戒癮治療之條件,實已包含被告執行戒癮治療前之全部
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在先行程序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數
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核屬「法定初犯」, 應由檢察官將後
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前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
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0日報告
編號4C31012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佐。且扣案之
白色結晶1包(淨重0.2075公克),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
、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扣案物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4年1月16日報告編號4C27D117號成份鑑定報告附卷
可稽,復有扣案吸食器1組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毒聲字第2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104年10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
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逾3年,始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不因其間是否
另犯施用毒品罪遭起訴、判刑、執行或是否已完成戒癮治療
而受影響。
 ㈡惟被告另於113年4月26日11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5月29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32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前案),緩起訴
期間為1年6月,被告並應遵守及履行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1年
內,繼續至該署指定之醫療院所接受戒癮治療療程之執行等處遇
措施與命令。該案經職權送請再議後,於114年6月23日經駁
回再議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既於上開緩起訴
處分114年6月23日確定前之113年11月30日為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核屬「法定初犯」,且上開緩
起訴處分迄今未經撤銷,亦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電
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自應由檢察官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併入上開緩起訴處分尚未完成之附命戒癮治療處遇程序內
,方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經毒癮治療完成前之施用行為
均屬初犯之立法本旨,而無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另聲
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既就前案
施以緩起訴處分並附命戒癮治療,且該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
,本件即無再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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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