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凌
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
被 告 黃子育
選任辯護人 姜百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2
22號),被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智訴字第3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且應依附件二所示之和解書履行,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NARS眼影盤壹個沒收。
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之自白」、「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
於審理程序時具結之證述」、「被告乙○○與丙○○(下合稱被
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刑事
陳述意見狀暨檢附之和解協議書(與被告丙○○)」、「被告
乙○○與臺灣資生堂股份有限公司之和解協議書」、「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
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
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
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
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
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
列、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商標法第97條
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㈢被告乙○○係以一販賣行為觸犯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
罪論處。
㈣就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部分,由被告丙○○
於網路上購買仿冒之NARS眼影盤後,再出售予被告乙○○,嗣
由被告乙○○於網路上販賣該等物品,是就此部分犯行,被告
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查被告乙○○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
卷第208頁),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是其並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
質改良及品牌經營,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及形象,
被告2人犯行造成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妨害市場公平
競爭之交易秩序,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更造
成告訴人甲○○及被害人臺灣資生堂股份有限公司即商標權人
財產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乙○○終能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撤
回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智簡卷第7頁),亦已與被害人以40
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存卷可參(見智簡卷第13至15
頁);被告丙○○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以16萬元
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5
頁);兼衡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
無收入,已婚,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父母(見本院卷二第
130頁);被告丙○○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保
險,已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卷一第
6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緩刑:
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9、21頁),茲考量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均坦承犯行,並已分別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
前述,本院審酌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
所警惕,信其等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乙
○○部分予以宣告緩刑4年,就被告丙○○部分予以宣告緩刑2年
。另為敦促被告乙○○依約履行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將依和解條件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
告乙○○應依附件二所示之和解協議書內容給付;又為使被告
乙○○能深切反省,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日後知所警
惕,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同時命被告乙○○應於緩刑期間內參與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乙○○未遵期
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
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而生
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NARS眼影盤為被告乙○○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所陳列、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前揭規定於其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乙○○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
是犯罪所得999元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 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又被告丙
○○雖於警詢陳稱:出售仿冒NARS眼影盤之營業額大約4,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45頁),然其與被害人已以16萬元達成調
解,並已賠償完畢,有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5
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其所賠償之金額已逾其
之犯罪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222號 被 告 乙○○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
被 告 丙○○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姜百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均明知「NARS」之商標文字及圖樣,係美商資生 堂美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註冊 審定號:896480號),指定使用於化妝品、香水等商品,現 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 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 商品而仍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詎丙○○竟仍基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乙○○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由丙 ○○於民國111年11月某日,在大陸淘寶網站,以每件新臺幣( 下同)350元之價格,購買仿冒上開商標文字及圖樣之眼影盤 數件,再以每件550元之價格出售予從事經營代購之乙○○, 因而獲利4000元。乙○○復於112年2月至5月間,利用電腦及 網路設備,使用line群組「AL.shop」及IG帳號「al.sister 」,以每件999元之價格,陳列並販售仿冒上開商標文字及 圖樣之眼影盤,同時對外宣稱所販售之商品均為正品無假貨 ,致甲○○於112年2月15日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向乙○○訂購, 並依指示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甲○○收貨後,發現品質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每件550元之價格,販售本案仿冒商品予被告乙○○,並坦承有違反商標法之事實。嗣翻異其詞,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伊僅有轉讓本案仿冒商品予乙○○,且乙○○明知該商品為仿冒商品等語。 2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固坦承有以上揭價格向被告丙○○購得本案眼影盤,且有經營line群組「AL.shop」及IG帳號「al.sister」,並以每件999元之價格出售予其他網友及告訴人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眼影盤是仿冒品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台灣資生堂股份有限公司鑑識證明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本案眼影盤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5 line群組「AL.shop」及IG帳號「al.sister」截圖及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乙○○有有經營line群組「AL.shop」及IG帳號「al.sister」,張貼販售本案仿冒眼影盤之事實。 6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丙○○提供之對話紀錄暨光碟1張 佐證被告乙○○有詐欺及違反商標法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 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罪嫌;被告丙○○所為,係犯商標 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 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另扣案之本案仿冒眼影盤1件,請依商標法
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丙○○販售本案仿冒眼影盤予被告乙○○之行 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惟被告乙○○向被 告丙○○購買上開眼影盤時,本知該商品為仿冒品乙情,業據 被告丙○○提出line對話紀錄說明,有該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 稽,且被告乙○○確亦係以低於市價行情之價格購得仿冒眼影 盤,足信其應無陷於錯誤之情,是被告丙○○辯稱其未對被告 乙○○施用詐術之事實,尚非全然無據,自難僅因被告丙○○曾 出售仿冒眼影盤予被告乙○○之事實,即遽以刑法詐欺罪責相 繩之。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丙○○遭起訴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附件二:
和解協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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