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嬿英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0月11日11時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翌日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加水放入注射針筒再注射
入體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1年10月11
日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因警員對鄭宇
翔搜索時在場,並經乙○○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
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
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乙○○(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嗣經送執行
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23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已逾6個月,
且處遇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
1年4月15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被告於前揭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
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易緝卷第75-83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
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
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5-59、109-112頁、易緝卷
第77、7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
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檢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
稽(見毒偵卷第61-65、7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被告各次犯行之事證已
臻明確,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各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前各持有該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按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
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
舉證責任」。另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
,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
及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
,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
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是檢察
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
責任」。綜上以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
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沙金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11年7月14日執
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又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業經
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明,公訴檢察官亦當庭將被
告刑案查註資料表一併送交法院,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易緝
卷第80、244頁),被告亦對前開屬於派生證據之刑案查註表
之正確性及其有構成累犯等情均未爭執,而經本院合法進行
調查程序,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本案應加重
其刑之必要性,善盡其說明、主張之責任。本院衡酌被告前
案與本案所為同屬故意犯罪,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僅相隔數月
後,隨即再犯本案,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並無成效,且被告主
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2.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坦承本案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
,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
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5-59、61頁
),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3.又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鄭宇翔」,然而,經本院函詢
臺中地檢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五分局有關上手查獲之情形
,臺中地檢署以114年5月12日中檢介宙(樂)113他2523字
第6593號函表示:「鄭宇翔」涉嫌販賣毒品予被告部分,經
調查後,認無特定人涉有特定犯罪嫌疑,已簽結等語(見易
緝卷卷第227頁);而第五分局114年5月22日職務報告亦記載
:被告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予警方偵辦,復經本分局前往調閱
相關監視器,亦未發現其所供述之內容,故未查獲毒品上手
「鄭宇翔」等語(見易緝卷卷第23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鄭宇翔」之情形
,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竟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次,所為應
予非難;復參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
錄(不構成累犯),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足見其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
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
為,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學歷為五專肄業,入監前從事汽
車及房屋仲介,經濟狀況小康,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
狀(見易緝卷第24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