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4年度,131號
TCDM,114,易緝,131,2025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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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証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705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証添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至5行「共同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
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証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竊盜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
犯之」。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
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
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
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及窗戶等皆屬之;又該
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
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
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被告自承係將本案店家鐵窗
欄杆徒手拉開破壞後,再自該空隙處進入等語(見本院易緝
卷第125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聲拘卷第26-27頁
),可認被告係毀壞、踰越該屬安全設備之窗戶,而使之失
其防閑作用後入內行竊,依上開說明,所為即與修正前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要件相合。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62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易字卷第15-41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
犯罪型態、犯罪動機、手段、罪質與本案均不相同,並非
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
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被告本案犯行,不加重
其刑,然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有竊盜
之前案紀錄,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
再度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
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審酌被告坦承犯
行不諱,且於案發後積極與告訴人劉家樑以新臺幣(下同)
50萬元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易
緝卷第175-176頁),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之多寡,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小包工工作、月收入10萬餘
元、無子女、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緝
卷第135-136頁),暨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對被告犯罪所得諭 知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告訴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 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檜木金磚2顆 價值新臺幣100萬元 2 檜木原榴5顆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10年度偵緝字第705號  被   告 楊証添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証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中交簡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由楊証添於107年7月10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 其向不知情友人陳廷安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前往劉家樑所開設、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 長鋆檜木精品店」,徒手破壞該店後門旁窗戶鐵欄杆後,進



入該店內竊取劉家樑所有之檜木金磚2顆、檜木原榴5顆(價 值共計新臺幣100萬元)後,將所竊得物品搬運至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駕駛、車號不詳之銀色自用小客車後離去 (此部分共犯另由本署囑警方續查)。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 ,劉家樑發現店內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該店遭侵入 之窗戶下緣採獲1男性DNA-STR,經送鑑定比對結果,與楊証 添檔存之DNA-STR相符,且經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劉家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証添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証添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劉家樑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經營之「長鋆檜木精品店」遭竊之事實。 3 證人陳廷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向陳廷安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事實。 4 「長鋆檜木精品店」內及周遭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長鋆檜木精品店」行竊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8月21日中市警鑑字第107006286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至「長鋆檜木精品店」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証添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楊証添犯罪事實欄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志文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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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