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5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川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郭文川〈涉犯於民國113年5月31日23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惟應扣除113年5月31日19時30分許至
同日23時許止之期間)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22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
114年度易字第25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基於持有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31日19時30分許,在臺
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上某統一超商前,向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小麥」之人,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2萬8000元(
合計3萬2000元)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所示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3包(因有分層夾鏈袋,故扣案包數顯示為4包),另無償
受讓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
法持有之。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路檢管制站為
警攔查,經警發現車內疑似有毒品將其逮捕,並在該車輛內
附帶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另於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後,經法警自其隨身菸盒內扣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
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文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3至57、47至49、117至118頁
、本院卷第5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所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51、
59至80、85至93、97、135至141、149至153頁、核交卷第7
至11、21至23、33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
條例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查被告於113年5月31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察查獲,其於警
詢時供稱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的海洛因1包、如附表編號
2至4所示的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31公克,是在113年5月31日
晚間7時30分許,向「小麥」購買的等語(見毒偵卷第54至5
5頁);另供稱如附表編號6所示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小麥
」送的等語(見毒偵卷第48至49頁);被告嗣於113年5月31
日23時許為警採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海洛
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見核交卷第9頁),而
被告於113年5月31日晚間7時30分許購入、受讓而持有如附
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無法為其於113年5月31日晚間1時許為警
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所吸收,蓋被告所供述購買、受讓毒品之時間距離其遭員警
查獲僅有短短2個小時;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最後一次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是在113年5月26日22時許等語(見毒偵卷
第55頁);於偵訊時猶供稱:採尿前是在113年5月26日晚上
10點施用毒品等語(見毒偵卷第118頁),而均供稱其施用
毒品日期係在本案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之前。實則,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供稱:我不
記得施用毒品的日期等語(見本卷第53頁);另衡以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向「小麥」購買之毒品數量即為如附表編號1至4
、6所示第一、二級毒品數量,顯見此部分之毒品,應係被
告施用毒品後始另行起意購買,自應分論併罰,是檢察官就
被告本案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提起公訴,尚無違誤,附此敘
明。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含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葡萄糖1包,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未曾供稱該部分係向「
小麥」購入,而無法排除為其前開施用毒品犯行施用前即持
有,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該包第一級毒品部分,
應為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判決效力所及,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三)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
(四)被告前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
3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6月14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檢
察官提出前開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在卷可考,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就其前開成立累犯情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57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所
犯為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竟不知戒慎警惕,猶再犯本案持有第一、第二級毒品犯行
,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猶非法持有之,而值非難,衡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期間等情節;兼衡被告
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泥作工作,未婚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犯後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經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9日草 療鑑字第1130600306號、113年10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8 26號、113年10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827號鑑驗書在卷可 參(見核交卷第7至8頁、毒偵卷第137、139至141頁),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13年5月31日扣案 1 海洛因 1包 毛重0.34公克(毒偵卷第63頁編號1),113年度毒保字第275號(核交卷第11頁)驗餘淨重0.1746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7公克 1包 (毒偵卷63頁編號2至4),113年度安保字第777號(核交卷第23頁),編號2至4,毛重合計31公克,編號2至4、6純質淨重16.7517公克,編號2至4、6因有複數夾鏈袋,故扣案顯示包裝數共5包 3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5公克 1包 4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19公克 1包 5 含有微量海洛因之葡萄糖 1包 (毒偵卷63頁編號5),113年度毒保字第275號編號2(核交卷第11頁)驗餘淨重0.8315公克 113年6月1日扣案 6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0.53公克 1包 (毒偵卷71頁編號1),113年度安保字第777號(核交卷第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