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1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捌佰捌拾壹萬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育治與林淑滿原為朋友,吳育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9日前之不詳時日,
向林淑滿佯稱可投資向臺中工業區統一集團承攬工作之油罐
車業務以獲利、需繳納保證金以維持營運云云,致林淑滿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陸續以匯款或面交之方式,交
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吳育治。嗣經林淑滿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淑滿委由張繼圃律師、林佳鈺律師告訴及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吳育治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
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2、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滿、證人
廖苡辰(原名廖語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偵14086卷第33-39、41-57頁,偵51126卷第29-33頁),並
有告訴人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及內頁影本、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申設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內頁影本、告訴人之
第一銀行活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之富邦銀行活期帳
戶存摺內頁影本、被告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廖語喬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與告訴人聊天紀錄文字檔、記事本截圖、告訴人匯款與
面交紀錄、語音譯文附卷可稽(見偵14086卷第69-87、93-1
11、117-210頁,偵51126卷第45-10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裁
判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期間先後向告訴人施以前開詐術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附表所示款項共新臺幣(
下同)891萬5400元予被告,應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
,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手法,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參以上開說明,應論以接續一罪
。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賺取財物,接續對告訴人
施以詐術詐取錢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
但與告訴人間無法達成共識,又前已返還告訴人10萬5000元
,為被告、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33、64-65頁)
;再參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復斟酌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受騙金額;又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69-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
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 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詐欺得款如附表 所示共891萬5400元,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自113年2月迄 今已返還告訴人10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64-65頁),可認 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是扣除上開已返還 之部分後,被告仍保有881萬40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於113年2月前陸續給付款項予告訴人之部分,乃被告偽作 投資分潤以取信告訴人,誘使告訴人繼續投資而支出之犯罪 成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依前揭說明 ,自不應於計算犯罪所得時予以扣除該等犯罪成本,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