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738號
TCDM,114,易,738,2025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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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鎧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38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
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關於「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之
記載應更正為「本案證據」,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漏未附本
裁定後附之附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
6382號起訴書),茲更正並附加前開附件。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疏漏,惟不影響 其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382號  被   告 黃子鎧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鎧自民國113年6月間起,在羅敦耀實際獨資經營,且由 其擔任店長之博士撞球企業社(店名:流行撞球飛鏢概念館



,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下稱本案撞球館)擔任 晚班店員,工作時間為晚間6時起至翌日凌晨4時止,為從事 服務顧客、收款、結帳等業務之人。㈠詎黃子鎧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時間,利用掌管本案撞球館內櫃檯收銀抽屜、向顧客收取 價金及保管營業收入之機會,自櫃檯拿取其業務上持有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收銀抽屜內之營業收入,而予以侵占入己。 ㈡黃子鎧遭羅敦耀發現上開侵占行為後,於113年6月23日遭 辭退,黃子鎧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推開上址本案撞球館未上鎖之 門,進入無人居住之本案撞球館內,徒手竊取置放於櫃檯之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店長羅敦 耀發現該店營收短少,經檢視櫃檯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得知上 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羅敦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羅敦耀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店內監視器影 像光碟1片及截圖5張、被告與告訴人簽署之切結書影本1紙 、被告之員工資料1紙、告訴人提出之換班表7張、本署公務 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次業務 侵占犯行,均係利用同一職位、職務遂行侵占行為,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法益,其各次侵占財物之犯行,既係居於同一職 務所為,不能或難以分割,被告上開數次之業務侵占犯行核 與接續犯性質相符,請論以一罪。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2萬6,980元( 計算式:8,310元+4,715元+8,955元+5,000元=2萬6,98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時間 金額/新臺幣(下同) 1 113年6月7日凌晨3時許 8,310元 2 113年6月8日凌晨3時許 4,715元 3 113年6月22日凌晨4時許 8,955元 4 113年7月4日凌晨4時40分許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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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