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601號
TCDM,114,易,601,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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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穎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1
74、57540、59953號、114年度偵字第2715號),嗣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穎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
罰金(即附表編號2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五)原記載之「職
務報告」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楊穎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以違犯起訴
書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之十字起子1支,前端為金屬材
質、質地堅硬之情,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55174
卷第145頁),依一般經驗法則,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
足以造成傷害,是可認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㈡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
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
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經行政院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
在100ng/mL以上;可待因300ng/mL、嗎啡300ng/mL。查被告
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17789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0ng/mL、可待因2221ng/mL、嗎啡
10276ng/mL,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甚明。
 ㈢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同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則係
犯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
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㈣被告所犯之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3017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民國112年7月17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出監乙節,業據檢察
官於起訴書明確主張(見起訴書第1頁,本院卷第196頁),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竊盜部分
與本案所犯之罪質均相同,且被告前案係入監執行,已接受
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仍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1年餘即再為本案各次犯行,又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各罪之罪質與前案罪質均相同,至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三之公共危險罪質與前案竊盜罪質雖屬有別,惟均屬故意
犯罪,仍足見被告有特別惡性,對刑法反應力薄弱;且因此
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
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
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被
告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竟仍漠視自己
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
品致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猶貿然駕車上
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然所為仍值非難;又被告犯後迄
未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商談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然竊
得物品均經員警查扣且發還渠等之情,惟始終坦承全部犯行
之態度;再參以其自陳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人力派遣工
作、經濟勉持、未婚、家中沒有人需要扶養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7頁);暨本案犯罪之動
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主
刑,並就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得
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持以破壞該機車鑰匙孔之 十字起子1支,係在案發地點附近撿拾之物,並非被告所有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明(見偵55174卷第164頁), 既非被告所有,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⒉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持以插入該機車電門而 竊盜使用之鑰匙1支,則為被告所有,並供該次竊盜犯行所 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仍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在被告所犯之該罪項 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均據員 警查扣且皆發還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情,業據其等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5 5174卷第57至58、77頁,偵57540卷第63、67頁,偵59953卷 第67至88、7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均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楊穎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楊穎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楊穎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楊穎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174號                        第57540號                        第59953號                  114年度偵字第2715號   被   告 楊穎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穎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3 0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月,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二、楊穎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物品。三、楊穎昌於㈠於113年10月3日16時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前 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㈡於113年10月3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清水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 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意,於113年10月3日6時2 9分許前某時,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涉及竊盜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4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為警 查獲,當場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餘淨重1.0281公克)(涉犯施用毒品部分,另行提起 公訴),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10月3日16時8分許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別為2221ng/ml、10276ng/ml、1778 9ng/ml、000000ng/ml、原始編號:I00000000號)且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獲。(114年度偵字第2715號)四、案經陳宗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穎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被害人李威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員警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12月2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54930號函附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DNA鑑定書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共22張 ㈢ 被害人陳芊彣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共16張 ㈣ 告訴人陳宗倫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 ㈤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742號起訴書、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774號等起訴書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共4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穎昌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就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 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 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三、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發還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李威 儒、陳芊彣及告訴人陳宗倫,是無犯罪所得,爰不另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方式 贓物 查獲經過 案號 1 李威儒 113年10月1日5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旁 見李威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左列地點,無人看顧有機可乘,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支(未扣案),破壞前開機車之電門鑰匙孔,再以不詳方式,啟動電門發動車輛,得手後騎乘前開車輛逃逸,並將前開車輛棄置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處。 287-NWV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已由李威儒領回) 李威儒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影像而循線查獲。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5174號 2 陳芊彣 113年10月6日5時19分許 臺中市○○區居○街000號前 見陳芊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左列地點,無人看顧有機可乘,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前開機車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後將上開車輛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 HFC-569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已由陳芊彣領回) 陳芊彣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影像而循線查獲。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7540號 3 陳宗倫 (提告) 113年9月10日凌晨某時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見陳宗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插在鑰匙孔未拔取,無人看顧有機可乘,以徒手竊取前開機車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後將上開車輛棄置在臺中市清水區鰲新路與民族路2段390巷巷口處。 NXM-0218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已由陳宗倫領回) 陳宗倫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影像而循線查獲。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99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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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