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8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明興於民國114年5月21日17時16分許
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中
市北屯區華美西街2段與中清西二街交岔路口時,因不滿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陳媛媛變換車
道不當,乃沿路跟隨告訴人大聲喝斥其要求道歉,嗣雙方在
臺中市○○區○○○路00號前停車,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
右手徒手揮擊告訴人戴安全帽之頭部1下,致告訴人受有頭
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