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85號
TCDM,114,易,285,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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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輝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7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輝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電纜線貳佰陸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俊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4日凌晨2時25分許至同日凌晨3時47分許止,至臺中
市○○區○○路000○0號倢普科技有限公司旁之鐵皮屋,見該鐵
皮屋前已遭不詳之人撬開鐵皮一處而有縫隙,乃踰越該鐵皮
縫隙處,鑽進該鐵皮屋內,接續徒手竊取屋內倢普科技有限
公司員工陳怡頴(起訴書誤載為陳怡穎,應予更正)所管領
之電纜線260公斤(價值新臺幣4萬元),得手後,旋騎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竊得電纜線離去。嗣陳怡
頴發覺上揭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林
俊輝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32頁),復有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
5至58頁),並有告訴人陳怡頴於警詢時之指述在卷可證(
見偵卷第59至61頁),且有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
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53、65至76、8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去到
現場時,該鐵皮屋之鐵皮已經是被拉開之情形,不是我拉的
,我從該鐵皮屋鐵皮被拉開的縫隙進入該鐵皮屋內,搬取鐵
皮屋內的電纜線竊取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且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該鐵皮屋之鐵皮係被告所撬開,是尚難認該鐵
皮屋之鐵皮係被告所撬開,併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上訴人往某處炭窰,搗毀封塞窰間,竊取木炭,該窰門
既具有防護盜賊之用,即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所謂
毀越安全設備」(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2號判決參照)。
且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
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
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參照)
。又按鐵皮屋之鐵皮,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不
能論以為牆垣(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鐵皮屋係固定於土地上之工作物,其鐵皮係用以使屋
內與外界阻隔,自具有防盜之功能,應屬安全設備。則被告
自鐵皮縫隙處鑽進該鐵皮屋內行竊,使該鐵皮屋之鐵皮失去
防盜之作用,所為該當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變
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31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
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下列裁定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而查被告前因竊盜、肇事逃逸、搶奪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14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8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之情,有上開裁定(見偵卷第115至118頁)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已有竊盜罪,復為本案竊
盜犯行,而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
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
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
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
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
暨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
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其所竊得之電纜線260公斤並未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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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倢普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