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9
6號、第4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
文。而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案件
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管轄法院後,被告始行死亡,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案件
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繫屬於管轄法院時,該被告早已死亡,
因訴訟主體於法院繫屬前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
不發生,此情形則屬於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同法
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民國114年6月24日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嗣於同年7月24日
繫屬於本院,有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24日
中檢介年114偵3696字第1149095942號函上本院之收文戳章
可憑。惟被告已於114年7月18日即本案繫屬前死亡,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屬起訴
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96號 第4201號 被 告 李家原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原與蔡裕翔(所涉傷害等罪嫌部分,已另案起訴)因感 情問題而有糾紛,李家原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下午9時33分 許,偕同友人曾羽蓉回到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6租屋處 時,見蔡裕翔在該處,李家原、蔡裕翔遂發生口角,李家原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蔡裕翔,致蔡裕翔因此受有左 手食指1.5公分裂傷、右手中指1公分裂傷、右小腿1.5公分 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李家原、蔡裕翔送至 臺中市○區○○路0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接受治療時 ,李家原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0時許,在該處徒 手丟擲蔡裕翔所有之手機1支,致蔡裕翔之手機螢幕破裂,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蔡裕翔。
二、案經蔡裕翔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家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蔡裕翔發生爭執並發生扭打之事實。惟辯稱:當時是告訴人拿西瓜刀揮砍,伊是為了防衛才會踹告訴人;伊不知道告訴人的手機是哪支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蔡裕翔於警詢中之證述(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曾羽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上開時間,告訴人本來已經要離開,是被告先去拉並推告訴人,再打告訴人,被告與告訴人才開始互毆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手食指1.5公分裂傷、右手中指1公分裂傷、右小腿1.5公分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5 手機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手機螢幕破裂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家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